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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3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谢哲、聂贤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哲,聂贤拓,徐道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3504号申请执行人谢哲,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聂贤拓,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徐道敬,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谢哲与被执行人聂贤拓、徐道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哲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聂贤拓、徐道敬支付给申请人谢哲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谢哲与被执行人徐道敬自行达成和解。本院通过金融结构、房管部门、工商部门及车管所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聂贤拓、徐道敬有可供执行的相应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谢哲以与被执行人徐道敬达成和解协议,两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02执350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