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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叶绍县、何某、叶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绍县,何某,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绍县,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拘押于湘西州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拘押于湘西州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6)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绍县、何某、叶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姗、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绍县、何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同其朋友刘某某(未在案)相邀到凤凰县实施盗窃。两人租赁文某某的小车于当日下午到达凤凰县城。当晚19时许,何某及刘某某来到凤凰县沱江镇某手机店,两人走进店内假装买手机,由何某向店内服务员咨询手机功能吸引其注意力,刘某某趁机将柜台内的一台苹果6S手机盗走。得手后,两人离开了现场。2016年3月25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930元。2.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叶绍县邀约被告人何某、叶某某到凤凰县实施盗窃。当日14时许,叶绍县租赁文某某的小车伙同何某、叶某某到达凤凰县城。随后,叶绍县安排文某某到凤凰县沱江镇“现代城”附近等候,叶绍县、何某、叶某某上街寻找盗窃目标。不久后,三人来到凤凰县沱江镇大地商贸城被害人廖某某经营的某内衣店外,叶绍县、何某随即假扮情侣走进店内,叶某某随后跟进店内,何某、叶某某假装买内衣吸引廖某某的注意,叶绍县趁机将廖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苹果6SPlus-64G手机偷走。得手后,叶绍县、何某、叶某某相继返回文某某的车上,文某某听从叶绍县的安排驾车离开凤凰,在去往吉首的途中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手机被当场起获。2016年3月25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SPlus-64G手机价值人民币6303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绍县、何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叶绍县、叶某某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6303元,何某盗窃次,价值人民币11233元,三人均犯盗窃罪,且叶绍县系累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叶绍县系主犯,何某、叶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叶绍县辩称,其对自己偷手机的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邀约何某与叶某某来凤凰的时候未告知二人是来偷手机的,到凤凰后分工时让其二人打掩护,也未告知二人目的是为了方便其偷手机。被告人何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两次到凤凰盗窃手机,其事先都不知情,两次都是从店内出来后才知道刘某某与叶绍县各偷了一部苹果手机。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其案发当天来凤凰只是出来散心,不知道叶绍县及何某到凤凰的目的是偷手机,案发时其是偶然走到被盗的店铺内偶遇其二人,并未帮助打掩护,上车后才知道叶绍县偷了一部手机。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叶绍县邀约被告人何某、叶某某到凤凰县实施盗窃,3月19日14时许,叶绍县租赁文某某的小车伙同何某、叶某某到达凤凰县城。随后,叶绍县安排文某某到凤凰县沱江镇“现代城”附近等候,叶绍县、何某、叶某某上街寻找盗窃目标。不久后,三人来到凤凰县沱江镇大地商贸城被害人廖某某经营的某内衣店外,叶绍县、何某随即假扮情侣走进店内,何某假装买内衣吸引廖某某的注意,叶绍县趁机将廖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苹果6SPlus-64G手机偷走,此时叶某某跟进店内询问内衣价格分散廖某某的注意,叶绍县、何某走出店外后叶某某也随即离开,三人相继返回文某某的车上,文某某听从叶绍县的安排驾车离开凤凰,在去往吉首的途中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手机被当场起获。2016年3月25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SPlus-64G手机价值人民币630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三被告人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系被动归案,三被告人被抓获时从现场扣押的苹果6SPlus-64G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某,被告人叶绍县系累犯等情况;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叶绍县以“做生意”为由包其车子并搭载何某、叶某某出发,2016年3月19日到达凤凰县,叶绍县让其将车停在凤凰县现代城附近等待,并同何某、叶某某乘坐出租车进城,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叶绍县与何某、叶某某相继回来后,叶绍县让其驾车往吉首方向开,刚出城区就被警察抓获的情况;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9日下午2时许,其所经营的位于沱江镇大地商贸城里某内衣店内进来一男一女两个人,那个女的说要买内衣,两人在其店铺里转了几圈,并在柜台那里看了一下,这时又进来一个穿黑衣服的女的,大声喊其让帮拿内衣,先前那个女的也拿了一件内衣询问价格,但二人均没有购买,先进来的男女走出去后,后进来的穿黑衣服的女的也走了,随后其发现放置在柜台的一部苹果6SPlus-64G手机丢失的情况;4、被告人叶绍县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前四五天,其用手机先联系了叶某某、说其要出去“做生意”,让她一起去,专门找服装店,让她负责去找老板谈价格,引开老板,然后其去柜台看有没有机会偷到手机,并承诺挣到钱后每天给她200元钱,包她食宿,没挣到钱也包她食宿,叶某某同意后其又继续找到何某,跟她说同样的话,她也同意了。后叶绍县又联系文某某商量好包车事宜,案发当天,三人搭乘文某某的车子到达凤凰县城。其安排文某某把车停在现代城附近,后同何某、叶某某坐出租车进城,在进店铺之前,其安排何某跟其假扮情侣,让叶某某后跟进去,三人到达某内衣店后,其与何某先进去,何某就拿着衣服过去跟老板谈价格,其就在店铺内转,看见收银台上放着一个手机,就趁老板和何某说话的时候把手机放在自己裤袋里,这时叶某某也走进店里,假装要买衣服,后其与何某走出店门后就坐出租车回到文某某车上,过了一会叶某某也回到车上,然后其安排文某某将车往高速开,还未到高速就被警察抓获,盗窃所得的手机也被当场收缴的情况;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前几天,叶绍县邀约其一起出去玩,让其一起进店子里面给他打掩护,让他好偷手机。案发当天,其与叶绍县、叶某某搭乘文某某的车子一行四人来到凤凰县,到达后叶绍县叫文某某把车子停在路边,并安排何某假扮其情侣,安排叶某某给他们打掩护,在一家内衣专卖店里,由其和叶某某打掩护,叶绍县出手将一台放置在收银台上的苹果手机偷走的情况;6、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前几天,叶绍县邀约其出去玩,叫其到时负责进店子里面假装买东西引开老板的视线,好让他乘机偷东西,要是挣了钱就给她一天两百元,包吃住,没挣到钱就只包吃住;案发当天,其与何某、叶绍县、文某某一行四人来到凤凰县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苹果6SPlus-64G手机价值人民币6303元的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廖某某手机被盗的某内衣店的位置及现场方位的情况;7、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叶绍县通过仔细辨认将侦查人员带至位于位于沱江镇大地商贸城商业街内的某内衣店,指认该处为2016年3月19日14时许盗窃苹果手机的位置;8、搜查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办案民警将三被告人抓获时,从三人乘坐的文某某驾驶的帝豪轿车上搜查出廖某某被盗的苹果手机的情况;9、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廖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里辨认出叶绍县就是盗窃其手机的犯罪嫌疑人;分别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里辨认出何某、叶某某就是盗窃其手机的犯罪嫌疑人等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何某于2016年1月12日下午在凤凰县沱江镇某手机店内为刘某某打掩护盗窃了一部价值人民币4930元的苹果6S-16G手机,由于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供述其只是在刘某某的安排下去看手机,对刘某某是想把其当作掩护趁机盗窃手机的目的及经过均不知情。鉴于刘某某不在案,且公诉机关未提交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人何某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叶绍县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绍县、何某、叶某某提出希望能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绍县、何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03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叶绍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绍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开庭过程中,三被告人均不同程度当庭翻供,提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不适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绍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万      生代理审判员 尹            艺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一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