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贤君与被告余张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君,余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283号原告:杨贤君,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余张兵,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杨贤君与被告余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贤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张兵返还所借杨贤君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次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余张兵承担。事实与理由:杨贤君与余张兵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2日,余张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贤君借款40000元,并书面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同日,余张兵向杨贤君出具了书面借条。之后,杨贤君多次催讨此款未果。余张兵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余张兵于2014年9月12日向杨贤君借到现金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贤君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余张兵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余张兵所欠杨贤君借款4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杨贤君虽诉称多次催讨此款,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以起诉之日作为其主张权益之日为宜,余张兵应当及时返还所借款,故杨贤君请求法院判令余张兵给付所欠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借贷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杨贤君请求法院判令余张兵按双方的约定年息一分二,根据交易习惯应为年息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未超过该项规定,故杨贤君请求法院判令余张兵自起诉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杨贤君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余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时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