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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心强与被上诉人湘潭市煤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心强,湘潭市煤炭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心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勇,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煤炭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刘辉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刚,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心强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煤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心强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认真审查本案法律事实,因而形成错判。1、被上诉人解除、买断上诉人工龄的行为与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禁止规定相冲突、相对抗。其买断工龄的行为因违法不能受到法律保护;2、买断工龄有明确的附条件规定,即买断工龄后,被上诉人必须为上诉人买足社会保险,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推入社会后自生自灭,分文也未给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造成上诉人现在艰难度日;3、被上诉人是以其马上就要倒闭破产,拿一个补偿算一个,将来可能一无所有为由,欺骗上诉人签订买断工龄协议,是明显的诱导欺骗行为,法律明文规定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对此应予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湘潭市煤炭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8年签订的《关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一次性买断工龄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公平,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8年签订的《关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一次性买断工龄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现在反悔并起诉的行为超过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心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潭劳人仲不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一次性买断工龄的协议》(以下简称《买断工龄协议》)属侵权行为,系无效协议;3、由被告为原告购买足额的“五险一金”,支付原告因改制企业必须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两项合计1976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心强原系被告湘潭市煤炭公司下属单位职工。1998年3月12日,被告湘潭市煤炭公司下发《关于实行“一次性安置职工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在公司所属单位实施“一次性安置职工的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规定,一次性安置由职工本人写出申请,职工与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手续,单位一次性发给职工安置费,工龄一次买断,买断工龄后的职工不再隶属煤炭公司,但档案材料仍由公司代为保存。其社会统筹养老保险金,从买断工龄的下月起,由本人按规定向社保部门缴纳。该实施方案还就安置标准、安置费用计算方法等方面进行了规定。1998年4月22日,湘潭市煤炭公司以潭煤司字【1998】08号文件向公司所属单位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增加了职工选择安置的形式,除继续采取一次性买断工龄安置工作的形式外,另外增加带资分流的安置形式,同时作出了对距退休年龄4-10年的职工按一次性买断工龄的办法进行安置,距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职工,按原规定处理的规定;该通知还就职工本人不接受公司及所在单位安排,进行了相应规定。1998年5月18日,原告王心强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湘潭市煤炭公司递交申请办理退职手续、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报告”。1998年6月17日,被告同意原告作一次性安置处理的申请。1998年6月,经原告工作单位、所在工作签字同意,原、被告签署了《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表》。同年6月1日,被告湘潭市煤炭公司(甲方)与原告王心强(乙方)正式签订了《买断工龄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根据《实施方案》规定,一次性支付乙方15000元作为乙方解除劳动关系、一次买断工龄的补偿,买断时间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收到甲方安置费之日起生效;2、乙方买断工龄之前的养老保险由甲方一次性办理妥当,买断工龄之后的养老保险由乙方按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比例自行向社会养老保险局缴纳;3、乙方在领取一次性买断工龄补偿费后,与甲方签订劳动关系合同终止。协议还就房租、水电等方面进行了约定。1998年6月19日,被告湘潭市煤炭公司向原告王心强支付了一次性买断工龄安置补偿费15000元。2014年4月,湘潭市人民政府对湘潭市煤炭公司、湘潭市下摄司百货大楼等三十二个国有和集体企业进行改制,并派出工作队进驻企业开展工作。2014年12月7日,湘潭市企业改革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以潭企改组【2014】37号文件下发《关于湘潭市煤炭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因改制方案未将1998-1999年度一次性买断工龄安置的原告等162人列入改制对象,为此原告王心强等162人联名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等单位提出《关于要求纠正职工解除(终止)劳动且“买断工龄”错误决定并申请恢复工职的报告》,原告等162人认为,1998年、1999年与被告所签订的“买断工龄”协议,违反了国发(1994)59号、国发(1997)10号、湘政法(1997)21号以及国家劳动部(1996)354号等文件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买断工龄”协议是无效协议,应予撤销,要求将原告等162人纳入企业改制对象。2015年10月8日,湘潭市煤炭公司改制工作队就原告等162人联名提出的《报告》予以了答复,其主要内容如下:1、市煤炭公司改制工作队,只是本轮改革改制政策的执行者,无法界定《报告》中所引述的相关文件和法规政策的适用条件;2、原告等162人可以尝试除信访以外的其他合法形式和途径。2016年3月14日,原告等162人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16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等162人已于1998年和1999年分别与湘潭市煤炭公司签订了《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潭劳人仲不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6月1日签订《买断工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乙方(即原告)在领取一次买断工龄补偿费后,原与甲方(即被告)签订劳动关系合同随之终止,乙方不再属于甲方员工”,那么自原告1998年6月19日领取一次买断工龄补偿费15000起,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则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若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等人直到2015年9月18日才联名递交报告主张权利、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效时间存在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但此后法院已立案受理本案,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心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于1998年6月,对于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一次性买断工龄的协议》的效力认定应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予以确定。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一次性买断工龄的申请报告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身的行为及其后果应当具有充分的预见,且买断工龄在当时较为常见,上诉人自愿提出申请,并签订相关协议、领取补偿金等行为,应认定出于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一次性买断工龄的协议》符合当时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前述协议与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禁止规定相冲突、相对抗,因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一次性买断工龄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买断工龄之前为上诉人所办理的养老保险由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上诉人办理妥当,上诉人在买断工龄后的养老保险由其按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比例自行向社会养老保险局缴纳。即便被上诉人未按前述约定履行其义务,也仅是协议生效后的履行问题,并不因此而导致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在诉讼中关于被上诉人以企业即将破产为由,诱骗其签订买断工龄协议,明显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院长批准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代理审判员  周成锋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