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7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贸广告有限公司与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6民终773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广贸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照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卫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民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广贸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伟,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吕晖,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婷,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广贸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威公司(甲方)与广贸公司(乙方)签订《2015WCA嘉年华广州站搭建制作合同》(以下简称《嘉年华合同》),其内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广州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贵公司2015WCA嘉年华广州站展区搭建的有关具体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2015WCA嘉年华广州站展区搭建工程,布展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至5月8日,展览时间为2015年5月9日至5月11日,展览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琶洲会馆B区9.2号馆,展位规格为80米×50米,撤展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在该日期的具体撤展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工程内容为展览场地的展位设计、制作、搭建,以及展会结束后负责撤展及按会展中心的要求清理展览地,所有制作、搭建的装饰、材料在撤展后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详见附件为展台设计效果图及工程明细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30000.00元,即人民币伍拾叁万圆整,该价款包括设计费、制作费、材料费、施工费、运输费、装卸费、撤展费、人工费、税费等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所需的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须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时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款项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圆整(¥265000.00),作为第一期;活动结束乙方按甲方要求将展位撤除,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款项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圆整(¥265000.00),作为第二期;乙方于活动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开具合同总金额的等额合法有效发票(说明:因税点原因,广告发票税为10%,展览发票税点为8%,为节省费用本次开票为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为广州市广贸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开票内容为工程款;工程的施工图由乙方提供,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后生效,乙方应当按经甲方签字确认的展台设计效果图(附件一)进行施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动已经甲方确认生效的展台设计效果图;开工前甲方应对相应图纸进行签字确认,如果在布展过程中有相应改动,如有发生费用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先行执行,甲方应增加相应费用;布展期间内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工作,提供所需相关资料;甲方如要求增加合同以外工作量须向乙方支付另外的费用,但乙方应事先向甲方提出报价;甲方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避免因甲方款项逾期未能支付而导致的工程延误等纠纷;乙方必须严格按协议及附件要求执行,在甲方确保了给予72小时的搭建时间后,确保甲方活动项目如期进行,乙方在布展工作前,需向甲方提交施工方案及进度计划,经甲方确认后执行;乙方派孟伟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该负责人向甲方所作出的任何承诺、保证、函件、签字、确认等均视为乙方的行为,均由乙方承担责任;遵守国家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做好施工现场保卫和垃圾清除等工作;乙方应当保证该工程能够达到工程设计图及效果图的要求;展会结束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时间将展台撤除;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作为本合同的必要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庭审中,广贸公司为了证实其诉请,提供鸿威公司前职员唐某(涉案展区工程的管理人员)出庭作证,陈述如下:我是鸿威公司职员,于2014年10月底入职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离职,有签署劳动合同而没有缴纳社保。在入职时,我开始接手公司项目,在2015年3月开始与广贸公司接触并最终达成合作进行搭建2015WCA嘉年华广州站展区活动。我代表公司作为该活动的主要负责人,工程如期进行,直到开展前几天才签订涉案合同,因效果图一直在修改,而效果图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我,我是以1905381382@qq.com(是公司公用电子邮箱)接收。因该活动是鸿威公司同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共同举办,双方负责内容不同,我方负责当地宣传与办展搭建,他们负责活动内容,以致到开展前才签署合同而后进场布展。由于多方原因,原先的效果图已不能使用,要根据场馆方要求更改,我方就同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临时更改,时间大约是2015年5月7日凌晨。展馆搭建后就如期进行活动并顺利完成,虽效果图更改特别多但得到了我方和银川公司的领导认可,活动结束后就撤场,这撤场不是我负责。我们在活动进行中有部分费用已确认,活动结束一星期后确认所有费用。现场有告知有关费用,主要由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广贸公司也有邮件告知我费用的总额,我方有结算表但没有给广贸公司。证人唐某在诉讼中出具其工资银行流水记录,该记录显示其工资是由鸿威公司的账户汇入;其亦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内载:本人唐某是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负责游戏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初,我按照王照云董事长的要求与WCA达成合作,其中搭建部分由广贸公司负责完成,并在王总陪同下签订涉案合同;2015年5月6日至8日是嘉年华进场布展的时间,我在现场与广贸公司等乙方共同完成搭建、布展和展览过程;我公司现场要增加部分物资,(打算)展览结算之后一起结算费用,广贸公司也按照要求增加了制作物料,5月11日是撤展的时间,我也知道并陪同鸿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做撤展工作,并在要求的时间内撤销完成;关于活动王总非常清楚全过程,并于5月9日至11日出席了活动现场就坐于第一排,我保证以上以内容均为属实;等。此后,证人唐某补充陈述:我与鸿威公司的劳动合同都是与鸿威公司关联公司中山锦鸿公司(即中山市锦鸿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署,没有签署在鸿威公司名下,社保是挂在中山市的,我知道的公司员工都是这样;根据相关约定,若没有超出预算和授权范围的,我不需要请示,相关授权以及项目内容是到公司面谈,在公司以打印文本的方式报送相关资料,也有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结算,我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5月29日将WCA嘉年华结算单明细表等材料转发送给董事长王照云(电子邮箱510307273@qq.com)和财务总监胡某(电子邮箱358979067@qq.com)。庭审中证人当庭出示上述邮件发送过程及相关记录,鸿威公司虽确认邮件发送过程及相关记录真实性却对上述两个电子邮箱是否属于王照云及胡某不置可否。广贸公司为了证明唐某是涉案嘉年华活动的负责人,提供由鸿威公司与北京恩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州游博会WCA嘉年华公开赛赛事活动执行及节目录制播出委托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为鸿威公司,(甲方)合作联系人为唐某,email为1905381382@qq.com;等。广贸公司为了证明涉案活动增加的费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鸿威公司并由鸿威公司确认,提供其涉案展区负责人员于2015年5月20日发送给证人唐某的电子邮件(内附嘉年华增加物料清单),内载:尊敬的WCA李主席,尊敬的鸿威唐经理,您好,关于WCA嘉年华广州站的款项说明如下,嘉年华已支付款项为265000元,还余尾款265000元,另外紧急新增加的物料费用为54678元,清单详见附表,两项合计为319678元,感谢你的审阅。该邮件内附的《嘉年华增加物料清单》显示:铁马1500元……可移动logo背胶1200元……运费2000元,小计为50628元,税金为4050.24元,合计为54678.24元。广贸公司为了证明鸿威公司与中山市锦鸿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即中山锦鸿)、广州市笔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提供由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网络信息显示:1、中山市锦鸿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日成立,其股东分别为广贸公司、王照云及胡某乙(法定代表人);2、广州市笔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成立,其股东分别为广贸公司及周某(法定代表人)。广贸公司为了证明鸿威公司为涉案嘉年华活动的主办单位,提供由鸿威公司出具的《鸿威国际会展集团参展指南》显示: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成员企业包括香港鸿威、上海鸿威、广州粤鸿、中山锦鸿、广州市笔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展馆主场承建商)等有关费用及展位设计等资料需要快递给广州市笔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展览会时间为2015年5月9日至11日,闭幕撤馆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下午13:00-17:00,展位主办单位为广贸公司;等。广贸公司为了证明广贸公司已完成撤展工作,提供由广州市笔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清场单》,内载:本搭建公司广州市广贸广告有限公司负责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公司企业的展位装修,位于9.2馆T501、T502、T503展位号的展位已清理干净,予以退款。广贸公司为了证明其为涉案展位的搭建商及设计施工单位,提供了附在《参展指南》内的《表格12电费租赁》(由鸿威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盖章确认)及《表格13展位搭建商回执》(由广贸公司于同日盖章确认)。鸿威公司在诉讼中以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提供了鸿威公司与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两方共同合作举办涉案WCA2015嘉年华活动的《合作协议》作为依据,后经审查其追加申请未符合条件,且广贸公司亦不同意追加,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另查,广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8年11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会议及展览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通信线路和设备的安装,舞台安装、搭建服务,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安装服务,专用申报安装(电梯、锅炉除外),等等。鸿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2年10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范围:会议及展览服务,市场调研服务,室内装饰设计等。2014年7月31日,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原名称广州市鸿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广贸公司基于鸿威公司未支付款项于2015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其明确表示本案主张的利息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从2015年5月12日起。广贸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鸿威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人民币265000元、活动现场增加费用人民币54678.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鸿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广贸公司与鸿威公司签署的《嘉年华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针对广贸公司诉请,鸿威公司抗辩称广贸公司没有搭建展位的资质及履行合同的能力。首先,鸿威公司作为规范的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理应了解广贸公司的有关资质或已审查过广贸公司的合同履行能力,由此可确保涉案合同正常履行及保护其权益,若广贸公司无此资质或能力鸿威公司仍与其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鸿威公司承担。其次,广贸公司与鸿威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性质,涉案合同没有限制广贸公司不能与第三方合作完成或委托第三方完成;那么,退一步地说,即使广贸公司无资质亦可委托第三方代其完成。再次,经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资料所知,广贸公司获得搭建服务的经营许可,可视为具备有关资质及能力。鉴于此,鸿威公司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第二,针对广贸公司诉请,鸿威公司抗辩称广贸公司没有提供施工图或方案由鸿威公司确认,也没有通知鸿威公司验收且自行撤场致使其无法验收。首先,结合证人唐某证言及其工资银行流水、鸿威公司的关联公司信息等证据,不难看出唐晓威确实为鸿威公司委派到涉案展馆处与广贸公司交接共同完成工作之人,故唐某与广贸公司接洽交接的工作,包括通过电子邮件接收广贸公司的效果图、费用单据或现场指导修改展位设计等均可视为其代表鸿威公司所做出。因此,鸿威公司所述未经确认或无法验收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由证人唐某的证言、《清场单》、《参考指南》、证人工资银行流水账及电子邮件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广贸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与鸿威公司积极协商配合完成搭建展位、按期撤场等工作,这可视为广贸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再次,按照合同约定,在广贸公司按合同要求于2015年5月11日撤场(撤除展位)后,鸿威公司应支付第二期款项265000元给广贸公司,而鸿威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广贸公司要求鸿威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广贸公司主张的增加费用54678.24元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及电子邮件往来等证据证实鸿威公司基于涉案展位现场情况对广贸公司的原先设计及布置做出新的修改或调整要求,并对调整后的现场费用增加予以确认,随后广贸公司亦按新的要求实际施工完成。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鸿威公司如要求增加合同以外工作量须向广贸公司支付另外的费用。据此鸿威公司理应支付上述现场增加的费用54678.24元,而鸿威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也已构成违约,故广贸公司要求鸿威公司支付现场增加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广贸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本案双方签署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鸿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广贸公司主张该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广贸公司要求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鸿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款项265000元及费用54678.24元给广贸公司,并以款项319678.2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广贸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5元,由鸿威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广贸公司预交,广贸公司同意由鸿威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广贸公司。判后,鸿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应该追加“广州市广贸展览策划有限公司”、“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涉案发票的开具人为广州市广贸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然而涉案合同为其设定了权利义务,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广州市广贸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鸿威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广贸公司应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且广贸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未予认定错误。2.涉案合同第三条第2款并未明确约定活动结束后付款时间,但依据一般惯例应由收款方先开具发票再付款。鸿威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265000元。3.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就广贸公司是否履行涉案合同第四条项下义务,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倒置给鸿威公司,广贸公司应对其已经履行第四条项下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广贸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相应义务。首先,电子邮件无证人唐某的回复确认也没有鸿威公司的签字确认,因此该邮件不能代表唐某已经代表鸿威公司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邮件充其量仅为要约,并非鸿威公司的承诺。其次,根据广贸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等证据,唐某仅是有关事项的联系人,并非授权代表。再次,唐某的证言不足采信,其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失职行为已经被鸿威公司解雇,其事后作出的证言显然对鸿威公司不利。此外,广贸公司主张增加费用54678.24元的证据不充分。4.广贸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鸿威公司要求将展位撤除。广贸公司出具的清场单虽盖有“广州市笔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无证据表明鸿威公司授权其作出该行为。事实上,为提高展览活动清场效率,该清场单是广州市笔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事先盖章由广贸公司持有,待活动结束时再由鸿威公司授权签字并注明日期,才能生效。广贸公司提供的上述清场单与惯例不符,应视为鸿威公司并未要求广贸公司清场,是广贸公司自行拆除其不符合约定搭建的证据。上述事实表明广贸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基本义务,交付的成果未经鸿威公司验收。5.广贸公司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的资质,也没有中国协会展览资质所标注的资质,涉案工程应当属于建筑合同,而广贸公司没有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应属违法,其应当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及赔偿损失。综上,鸿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广贸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判令广贸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广贸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订立涉案合同,双方自愿约定由广州市广贸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鸿威公司应该在展览结束后付款。(二)唐某作为鸿威公司员工,完整陈述本案工程的经过,其证言是真实的,应予采纳。(三)涉案项目另外50000多元,是包含在结算单中的,而且已经发送给鸿威公司的法人代表电子邮箱中,并经过鸿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综上,不同意鸿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3日,原审开庭笔录第9页载明,“证人(唐某,下同):现场有告知费用,主要由银川公司确认,原告有邮件告知我费用的总额,我方有结算表,没有给原告。审(原审法院):活动是否有增加费用?证人:有增加,我有一份决算清单上报公司领导,公司对部分有异议,合作方也有异议,该异议属于我职权范围外,比如场地方的价格异议,原告的总价有异议,没有超过公司授权我的范围内进行的。”关于涉案工程现场增加费用的问题,本院传唤证人唐某出庭接受质询。唐某确认以下事实:(一)涉案工程在现场增加工程的,须经其同意后才能增加;(二)涉案工程增加费用已经其核对,数额为54678.24元;(三)涉案工程现场增加的道具大部分为消耗品,一次性用完,无法回收;(四)涉案合同签订时,唐某、鸿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广贸公司的代表均在场,由鸿威公司的财务人员盖章后,王照云签字确认。针对上述证人证言,鸿威公司质证认为:(一)唐某是鸿威公司前员工,其因工作不忠实被解雇,与鸿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不利的证言应予排除,有利的证言则可采信。另外,在原审作证时,唐某出现自相矛盾的说辞,证明其诚信有问题。(二)原审法院大部分根据证人证言作出事实认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广州市广贸展览策划有限公司”、“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属程序瑕疵,应发回重审。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是实际的合同相对方,这主要表现为,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与鸿威公司有合作协议,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追加物料的问题,应首先由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可见,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贸公司是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应追加其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四)增加工程部分费用,不应由鸿威公司承担。该增加部分不符合涉案合同第五条(3)条约定,增加工程的请求应由鸿威公司提出,并由对方提出报价。此外,唐某在增加物料方面无代理资格,唐某也承认涉案合同是由董事长签署的,并非由其签署,所以增加工程部分要由董事长同意或事后追认。广贸公司质证认为:(一)在原审开庭时,唐某与鸿威公司的关系已经查清,鸿威公司也没有提出唐某被开除的证据,唐某是自行离职的,其作为现场负责人有权利确认增加部分工程。(二)唐某在原审陈述不完备的,其在二审已经作了明确的答复,具备证据效力,可以采纳。(三)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是鸿威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合作方,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主要负责活动的策划。涉案场地由鸿威公司租赁,广贸公司与鸿威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场地的布置,与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的演出部分没有任何的联系。另查明,鸿威公司与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载明,鸿威公司与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合作举办WCA2015嘉年华赛事活动。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鸿威公司上诉及广贸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应追加广州市广贸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和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广贸公司是否完全履行涉案合同;(三)广贸公司要求鸿威公司支付涉案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费54678.24元的依据是否充分。关于是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开票单位为广州市广贸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也即广贸公司与鸿威公司约定由广州市广贸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广州市广贸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不开具发票或开具发票不符合约定的,广贸公司应向鸿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广州市广贸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鸿威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追加广州市广贸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鸿威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鸿威公司与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鸿威公司与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合作举办WCA2015嘉年华赛事活动。而根据广贸公司与鸿威公司签订的《嘉年华合同》,广贸公司受鸿威公司委托搭建WCA2015嘉年华赛事活动展区,鸿威公司、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与广贸公司履行《嘉年华合同》无关,涉案合同主体为广贸公司与鸿威公司。据此,鸿威公司申请追加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广贸公司是否完全履行涉案合同的问题。首先,鸿威公司上诉认为,唐某曾为其员工,后因工作不负责被解雇,唐某与鸿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对此,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上,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不但出具了《证明》,并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也签署了《证人保证书》,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形式要求。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二审再次通知唐某出庭接受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唐某二审陈述的事实与其原审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且与广贸公司原审提供的电子邮件、清场单、网络新闻报道截图等证据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广贸公司已经向唐某发送了效果图,且鸿威公司也在2015年5月9日举行了嘉年华开馆仪式。至于鸿威公司主张唐某违反公司规定被开除,其证言与鸿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纳的主张,由于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采纳唐某的证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鸿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广贸公司具备搭建服务的资质,广贸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并未超过其经营范围,鸿威公司主张广贸公司无经营资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某作为鸿威公司的员工,也负责涉案工程搭建现场工作,广贸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唐某的代理身份,广贸公司向唐某发送效果图合情合理,鸿威公司已经利用涉案搭建工程开展嘉年华活动,且唐某也确认广贸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涉案合同,故本院确认广贸公司已经完全履行涉案合同,鸿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广贸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265000元。关于鸿威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增加工程费54678.24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约定,如果增加合同以外的工作量,须向一方支付另外的费用,但广贸公司应事先向鸿威公司提出报价。对此,唐某明确表示“现场有告知费用,主要由银川公司确认,广贸公司有邮件告知我费用总额,我方有结算表,没有给广贸公司”,可见,广贸公司与鸿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搭建涉案工程须增加合同以外的工作量均有一定的心理预期,且广贸公司已经向鸿威公司员工唐某提出报价。其次,唐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增加费用已经其核对,数额为54678.24元,该主张对原审庭审关于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费用陈述的不清楚部分进行说明。在广贸公司已经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鸿威公司不予确认的,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鸿威公司并无有效的反驳证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鸿威公司应向广贸公司支付现场增加费用54678.2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发票的问题,涉案合同无约定发票的开具时间,鸿威公司并不具备要求广贸公司先行开具发票的抗辩权,鸿威公司如认为广贸公司逾期开具发票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可另案向广贸公司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鸿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5元,由上诉人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剑文郑志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