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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占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马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马旭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华,男,1952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瑞华,男,1957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系李占华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号。负责人王国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旭平,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现住左权县。上诉人李占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占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敦琪,被上诉人马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20日5时许,马旭平驾驶晋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盛世花园到龙泉乡,由北向南行使至左权县太行路与滨河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李占华推行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李占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李占华受伤后,被送往左权县人民法院急救,并于当日转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膀胱挫裂伤、膀胱周围血肿、肠系膜血肿、左踝关节内踝撕裂骨折、头皮裂伤、左下肱肌间静脉血栓。9月21日晚,在全麻下行尿道膀胱镜检+剖腹探查术,××对症支持治疗。11月11日,李占华出院。李占华住院期间,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垫付45000元,马旭平垫付33500元。2015年10月12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第14072292015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旭平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李占华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12月14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733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占华左侧胸膜肥厚粘连;左侧第5、6肋骨折,其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X(拾级)伤残。另查明,晋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马旭平,该车在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原审认定,一、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占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占华的住院天数,因李占华受伤后急救、住院治疗共计52天,因此按照52天计算损失。(一)医疗费经法院核对,李占华提供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支、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3支均属于正规票据且与李占华的治疗有关。外购药品发票6支,因缺乏相应的医嘱,不予支持。医疗费为132511.17元。编号为5085695558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050元,为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三)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四)李占华主张陪侍费按照93元/天计算,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与马旭平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陪侍费为4836元。因李占华不能举证证明其何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陪侍费不予支持。(五)误工费按照93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5天,应为7905元。(六)残疾赔偿金,李占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应按17年计算为14975.3元。(七)精神抚慰金,结合李占华的伤情及司法实践,对李占华的主张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承担。(九)交通费和辅助治疗日用品费用,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与马旭平的质证意见成立,考虑李占华的治疗情况及救护车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对辅助治疗日用品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李占华的损失共计171567.47元。三、因事故发生时晋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李占华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赔偿。扣减李占华住院期间,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已垫付的45000元,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再赔偿李占华126567.47元。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占华各项损失共计126567.47元(马旭平为李占华垫付的33500元,在该案执行时予以扣除)。宣判后,李占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14支人血白蛋白共计7840元是经过主治医生要求并出具医嘱单后外出购买的,并非原审认定的没有医嘱。二、其在住院期间购买的治疗辅助日用品都是经过马旭平同意的情况下购买的,每支收据后都有马旭平签字,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其为单身,××靠种地谋生。事故发生导致其身体多处伤害,短时间不能恢复劳动,无依无靠。其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故请求改判支持其医疗费7840元、辅助治疗日用品费用1072元,并根据其误工费增加3255元、营养费增加760元、护理费增加744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共计15171元。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具体意见同原审时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马旭平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李占华向法院提供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17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支、交通费收据一支,以证明其误工期应为120天、护理期应为60天、营养期应为90天并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马旭平均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也不予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占华因与马旭平驾驶的晋K×××××号东风日产阳光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李占华身体受伤确系事实。李占华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马旭平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李占华上诉主张应支持其支出的外购药费7840元。按照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占华提供病历等相关证据中并未明确要求使用“人血白蛋白注射液”,且李占华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费用自理。李占华虽提供了保和堂药业的机打发票,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支出该笔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审不予支持正确。至于李占华主张的辅助治疗日用品1072元,虽然李占华提供的收据背面有马旭平的签字,但李占华主张的该项费用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且所提供证据并非正规票据,对此难以支持。至于李占华主张增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一节。李占华二审审理中提供的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书,系李占华的弟弟即本案委托代理人李瑞华在本案上诉期间单方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不符合相关规定,加之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马旭平作为赔偿义务方没有参与鉴定且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对李占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维持。另对李占华二审期间提出的因鉴定误工等期限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与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不符且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马旭平均表示不同意调解,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李占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上诉人李占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庆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