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永洪与告陈建林、李申有劳务合同纠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洪,陈建林,李申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2228号原告:李永洪,男,1971年3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被告:陈建林,男,1967年12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被告:李申有,男,1980年6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原告李永洪与被告陈建林、李申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洪、被告陈建林、被告李申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雇佣工钱1357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经寸某某介绍,原告到二被告所承包的位于龙陵县平达乡平安村竹寨村民小组所在的刷簸沟施工工地帮二被告施工。当时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包工包料修建长度为1096米的沟渠,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以235元/立方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后原告雇佣工人前往工地进行施工。被告李申有一直在施工现场管理工地。原告施工中因当地沙石、工人工钱成本过高与二被告协商提出终止合同,后二被告主动将施工价格提高5元,承诺结算时按240元/立方米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期间,原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被告李申有预支部分资金,但每次预支原告都在被告李申有的账本上签字确认(有一笔5000元的预支款原告未签字确认)。2013年6月,因雨水提前来临原告无法再进行施工,但二被告却要求原告在5天内全部完工,原告提出至少要15天才能完工,但被告不同意,于是被告就重新找人对原告未完成的沟渠进行了施工。其后双方一直未就此工程进行过结算。经原告自己收方计算,原告共为被告施工806.5米,合计613.25立方,按240元/立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147180元,加上原告帮助二被告垫付的1690元(用了原告3车石头和10个工开挖挖机未挖直的基础),合计应支付原告148870元,除去二被告提前预支及之后支付给原告的135300元,二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357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至今仍未向原告进行支付。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口头协议完全履行义务,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陈建林答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过程基本属实,2013年3月中旬原告到平达帮被告做活计,当时双方约定了完工时间,商量按230元/立方结算工钱,因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完工时间是5月15日,被告还多给原告5天,将完工日期定为2013年5月20日,后因原告拖延进料,被告找原告协商过多次,未达成协议,且原告施工的质量不合规格,最后导致工期延迟。后被告又找原告协商,问其5天内是否能突击完工,原告说其没有办法完成,被告才找其他人来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34140元的工人工资及49700元的驾驶员工资,不论怎么计算,原告都还需退钱给被告,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工钱。被告李申有答辩称:其系沟渠的施工管理人员,临时结账时被告支付过原告其中的5000元钱,因当时没有账本,所以没有记录,但该笔钱实际付过给原告。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收款收据》2份、《照片》7张、原告自己书写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记账单》1份。被告陈建林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的其自己记录及书写的《现场记录》及《结算清单》1份,《账单》1份。被告李申有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其自己记录的《刷簸沟账目》1份、《收款收据》5份。经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记账单》1份、被告李申有提交的《收款收据》5份,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2份、照片7张、《结算单》复印件1份,被告陈建林、李申有均不认可。陈建林认为其没有违约,是因原告自身原因才导致工期延误,当时原告觉得施工难度大,要求寸某某帮其施工一部分,但寸某某最后没有帮原告施工;李申有认为寸某某施工的地点与原告施工的不是一个地方,沟头被告计算给原告20米。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均不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建林提交的《账单》1份,原告部分认可,认为陈建林代付的工人工资是30600元,代付的驾驶员工资是49700元;对《现场记录》1份、《结算清单》1份,原告不认可。经审查,对陈建林提交的《账单》,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陈建林提交的《现场记录》、《结算清单》,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申有提交的《刷簸沟账目》1份、《收款收据》5张,原告对经其签字的部分认可,对没有其签字的部分不认可。经审查,对《刷簸沟账目》及《收款收据》,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原告到平达做活计,其帮原告做过几天,但对原告具体施工方量,是否和老板结算过,其都不知道。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认可。经审查,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为:2013年4月,原告李永洪经寸某某介绍,到龙陵县平达乡竹寨村民小组所在的刷簸沟帮二被告承包的沟渠施工,当时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后因雨水提前来临,施工较困难,原告未能完成所有工程,后期被告又重新找人完成了剩余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李永洪向被告李申有借支了部分工程款及伙食费,被告李申有还帮原告垫支了部分料款(石头、沙)及运费。工程结束后,被告陈建林帮原告代付了工人工资及49700元运费,双方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永洪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拖欠其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工钱13570元并按民间借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洪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家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世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