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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6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张常洲与甘元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洲,甘元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民初430号原告:张常洲,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书月,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系兴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系兴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被告:甘元喜,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元清,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兴山县。系被告胞兄。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常洲与被告甘元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明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启萌、被告甘元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元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常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甘元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4741.14元,其中医疗费410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57天×50元/天)、误工费25234.72元(207天×44496元/年÷365)、营养费1140.00元(5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99408.00元(24852×2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59.8元[10849×20%(18+20+13)]、后续治疗费100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事实与理由是:2015年9月23日晚,原告张常洲与被告甘元喜在兴山县榛子乡板庙村“八字衙门”(小地名)发生口角,被告持菜刀将原告全身多处砍伤,被告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系列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甘元喜辩称,1、对被告持刀砍伤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2、本案已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被告因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目前已经入狱改造,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交通费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3、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记载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基本情况的(2016)鄂0526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兴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4、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九张。5、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原告及原告父母、儿子户籍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7、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甘元喜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观点。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甘元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书写的证明一份。被告甘元喜对原告张常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上半年,原告张常洲在被告甘元喜家修建房屋时与被告之妻陈香兰关系暧昧引发被告不满。2015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甘元喜与妻陈香兰因此事发生争执,原告张常洲闻讯赶来并表示不愿意与陈香兰断绝关系。被告将陈香兰送回家后,于当日17时许打电话约原告面谈,双方在兴山县榛子乡板庙村“八字衙门”(小地名)处见面后发生口角,被告甘元喜持菜刀将原告全身多处砍伤。原告受伤后,在兴山县榛子乡卫生院进行简单处理,即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1日),开支住院医疗费17028.88元。出院诊断:1、左中、环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伸指肌腱断裂;2、左食指皮肤裂伤并伸指肌腱部分断裂;3、右无名指离断伤;4、右小指中节远端开放性骨折并伸指肌腱断裂;5、右食、中指皮肤裂伤;6、右手背手掌皮肤裂伤;7、左耳廓外伤缺如;8、右耳廓贯穿伤;9、左下睑裂伤;10、多处头皮裂伤,头皮撕脱伤,头皮缺损,颅骨骨折;11、后颈项部皮肤裂伤,颈后肌肉断;12、右侧顶骨粉碎性骨折;13、左侧枕骨骨折;14、双肺挫伤;15、第三颈椎棘突骨折;16、左侧上颌骨颧突骨折;17、左侧颧弓骨折。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7天后拆出双手石膏。原告出院后,于当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5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9日),开支住院医疗费22141.36元。出院诊断:1、多发伤;2、左颞侧头皮缺损;3、头部多发皮肤外伤缝合术后;4、左侧耳郭部分缺如;5、右侧耳郭清创缝合术后;6、左手环指、中指、右手小指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后;7、右环指远端指节及第二指节缺如;8、左侧扁桃体化脓性感染。出院医嘱:1、保持头部创面及左股部术区清洁干燥;2、头部创面隔日换药治疗;3、出院2周后复查双手正侧位片,视情况拔克氏针;4、营养饮食;5、愈合后双手功能锻炼,防治瘢痕增生。6、不适随诊。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兴山县榛子乡卫生院门诊处理伤情开支医疗费783.3元,在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35.47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开支医疗费337.86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在保康县中医院检查,开支医疗费188.00元,2016年1月12日、13日,原告在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333.75元。2016年1月2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常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0.00元,误工日为15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400.00元。原告因治疗开支了部分交通费。同时查明,2016年1月22日,兴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26刑初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甘元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29370.24元,并由被告妻子陈香兰对原告进行护理和安排住院期间的伙食。被告甘元喜与妻陈香兰于2016年3月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张常洲与被告妻子之间的男女关系问题引发纠纷并导致被告持刀砍伤原告,被告甘元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被告家修建房屋时与被告妻子关系暧昧,导致被告甘元喜情绪失控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张常洲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甘元喜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甘元喜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常洲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张常洲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张常洲医疗费总额为:41048.62元(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7028.88元+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2141.36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878.38元),有医疗机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207天的误工费23679.67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8天;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交其收入来源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本院依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05.0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150.66元(118天×28305.00元/36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1140.00元,因被告已经负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不应重复计算营养费,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94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59.8元,因本案系受害人在刑事审判结束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受害人就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没有在一审刑事案件宣判前提起,而在该刑事判决生效后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该民事诉讼虽为另行提起,但究其原因,这类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亦为被告犯罪行为所引起,与犯罪行为在法律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在其性质上应为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它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不应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民事纠纷,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物质损失情况做出认定,因此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据实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00元,因残疾赔偿金、误工日之鉴定,本院未采纳,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未作处理,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原告因治疗确实开支了部分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本地实际,本院酌情认定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0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误工费9150.66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53849.28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甘元喜应当赔偿原告张常洲各项损失共计37694.5元。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370.24元,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应该扣减被告已经承担的费用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2220.24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74.2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常洲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10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误工费9150.66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53849.28元,由被告甘元喜赔偿原告张常洲人民币37694.5元。扣除被告甘元喜已经负担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2220.24元,余款人民币5474.26元,由被告甘元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张常洲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常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00元,由原告张常洲负担313.00元,被告甘元喜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联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