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6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佑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小竹溪村水井湾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佑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小竹溪村水井湾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佑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张佑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泽琼(系张佑平妻子),住重庆市永川区双竹镇小竹溪村水井湾小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小竹溪村水井湾村民小组。负责人:张佑生,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佑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张佑平户”)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小竹溪村水井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井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佑平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泽琼、被上诉人水井湾组负责人张佑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佑平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水井湾组2015年做出的分配方案第一条和第三条,水井湾组给付张佑平户承包的青苗费、附着物费,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水井湾组承担。事实及理由: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承包户,而不是承包户内的个人,张尚礼和蒋永才不是承包合同的主体。2.承包户所享有的权益系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而非按份享有,水井湾组将张佑平户承包户内的5人分成3人,将已死亡的蒋永才和张尚礼单独立户,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且一审将青苗费和附着物费分给已经去世的蒋永才和张尚礼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张佑平户的合法权益。3.另外2014年的部分土地征收已经按照当时的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和人员安置,当时分配给张佑平户的青苗费和附着物费不应退回集体分配,因为2014年的征地已经实际给张佑平户造成青苗的损害,理应支付给张佑平户,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正确。综上所述,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当予以撤销。水井湾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纠纷是因为之前的继承纠纷而引起,作为继承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本案中张尚礼和蒋永才在1998年之前是包地人口,去世以后,2010年新的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户主变更成本案的张佑平;生产队在2015年所有地被国家征收,都进行了农转非,所获得的补偿费经过村民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了本案的分配方案,张尚礼和蒋永才不是单独立户,而是根据分配方案生产队确定了该二人应分得的数额,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实行村民自治,该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去世的人分配是因为生产队基于其当时对集体有贡献,该分配方案并不违法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佑平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水井湾组于2015年针对征地补偿费用所作出的分配方案的第一条和第三条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佑平户系属于水井湾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1998年,张佑平之父张尚礼代表承包户(成员有张尚礼、蒋永才、张佑平、段泽琼、张成英五人)与水井湾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水井湾组集体土地5亩。张尚礼于2005年12月3日去世,张佑平之女张成雪于2006年出生。2010年11月30日,政府重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户代表变更为张佑平,家庭成员为张佑平、蒋永才、段泽琼、张成英、张成雪五人,承包地按航拍数据确认为9.85亩,承包期限仍为1998年-2028年。2014年4月,水井湾组部分土地被征收。按照水井湾组当时的决定,有17名社员自愿农转非,享受城市居民养老待遇,同时领取其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费和附着物费;对土地被占用,又不愿农转非的,领取其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费和附着物费,并补足承包地面积。张佑平户土地被占用,领取了青苗费、附着物费共计23970元,并分得补足的土地。2015年5月,政府征收了水井湾组全部土地。水井湾组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有:1、土地补偿费3300元/亩×275.35亩=908655元,2、青苗费3000元/亩×258.5亩=775500元,3、附着物费7000元/亩×258.5亩=1809500元,4、附属设施补偿费641343.40元,合计4134998.40元。征地农转非人员为86人,安置补偿费共计3096000元(36000元/人×86人)。其中安置补偿费和80%土地补偿费用于支付缴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剩余部分给付水井湾组,转付给应安置人员。对于征地补偿费用,水井湾组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了如下分配方案:一、按98年每个人承包底册上的承包地面积分配:每亩13300元(含青苗费3000元、附着物费7000元、土地费3300元),每人按1.97亩分配。二、以前转户的退出一年的工资,以存折上打来的款为准。退出后全队统一分配,以前分得的青苗费、附着物费减出来。以前转非17人分得的每人4000元退回集体。三、2014年百米大道占地社员所领取的青苗费和附着物款全部退回集体分配。四、集体资产按承包地和在籍人口平均分配。按照该分配方案,张佑平户按有土地人口3人和固定资产分配人口4人,应分得青苗费土地费78600元、固定资产补偿费47600元,合计126200元,扣除2014年领取的青苗费、附着物费23970元,还应分配102230元。本案起诉前,张佑平户已领取分配的征地补偿费。一审另认定,属于张佑平户的张佑平之母蒋永才于2015年2月1日去世。张佑平之父母张尚礼、蒋永才按照水井湾组2015年制定的分配方案应分配的征地补偿费分别为38000元、10880元,该款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归其各自的继承人继承。张佑平作为张尚礼、蒋永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相应的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分配方案第一条和第三条是否侵害了张佑平户的合法权益。现评析如下:首先是第一条,按98年每个人承包底册上的承包地面积分配:每亩13300元(含青苗费3000元、附着物费7000元、土地费3300元)。张佑平户认为1998年以后,有的人户口迁走了,有的人去世了,这些人参与分配侵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一)、青苗费属于实际耕种的人所有,每个承包户按底册上的承包地面积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二)、此条所涉及的附着物费和土地费属于集体财产的一部分,在分配中考虑到已迁走的人和已死亡的人对集体财产所作的贡献,按照当年承包土地情况分配给各自的承包户一定数额补偿费并无不妥;同时,按照分配方案第四条,对其他部分集体财产的分配已经把1998年土地承包之后出生的和加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纳入分配对象范围,可见分配方案照顾到了不同情况的利益平衡,对各承包户是基本公平的。(三)、就张佑平户本身而言,其所有家庭成员均参与了集体财产的分配,且张佑平的父母张尚礼、蒋永才按照分配方案应得的份额亦由张佑平等予以继承。因此,张佑平户所称分配方案第一条侵害其合法权益并非事实。其次是第三条,2014年百米大道占地社员所领取的青苗费和附着物款全部退回集体分配。张佑平户按照此条在分配中扣除了青苗费和附着物费23970元,相当于退回集体23970元。该条的规定实际上是集体将2014年和2015年两次土地征收的补偿费合并进行分配的办法,目的在于避免因前后差异引发分配矛盾。张佑平户退回了2014年分配的青苗费和附着物费后,参与了2015年较高金额的分配,利益并未受损失。还需要注意的是,青苗费是征地部门按规定标准对农作物的补偿,每个承包户的土地被征收后只能享有一次补偿,附着物费每个承包户亦同样只能享有一次,因此,张佑平户在参与2015年全额分配时本应将2014年所分配的相应补偿费退回集体,故分配方案该条规定未侵害张佑平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等事项,由社员讨论决定办理。水井湾组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经过了社员讨论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上述分析,水井湾组制定的分配方案未侵害张佑平户的合法权益,张佑平户要求撤销有关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佑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佑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分配方案第一条和第三条是否侵害了张佑平户的合法权益而应予以撤销。从张佑平户的上诉状以及二审陈述来看,张佑平户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的第一条,实质上是认为张尚礼、蒋永才二人按照该方案第一条内容分得的钱款应属张佑平户所有,但该部分钱款已经本院生效判决(2016)渝05民终17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分配及归属,张佑平户也依法分得了相应份额,故张佑平户认为该部分钱款应全部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从分配方案的第一条内容结合分配方案的第四条内容综合来看,分配方案照顾到了不同情况的利益平衡,对各承包户是基本公平的,亦不存在其他侵害张佑平户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张佑平户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分配方案第一条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分配方案的第三条内容,张佑平户认为2014年其分得的钱款是其应得钱款,不应退回,同时2015年分配的钱款其也应当全额享有。但第三条的规定实际上是集体将2014年和2015年两次土地征收的补偿费合并进行分配的办法,目的在于避免因前后差异引发分配矛盾。张佑平户退回了2014年分配的青苗费和附着物费后,参与了2015年较高金额的分配,与此同时同村的其他村民亦都退回了2014年分得的钱款或享有的其他利益,统一按照2015年的分配方案领取了相应钱款,由此可见,张佑平户和其他村民享有了同等的权利,其利益并未受损失。还需要注意的是,青苗费是征地部门按规定标准对农作物的补偿,每个承包户的土地被征收后只能享有一次补偿,附着物费每个承包户亦同样只能享有一次,因此,张佑平户在参与2015年全额分配时本应将2014年所分配的相应补偿费退回集体,故分配方案该条规定未侵害张佑平户的合法权益。反观张佑平户的该部分上诉请求,实质上是认为其应同时享有2014年和2015年两次分配的钱款,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佑平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佑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