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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于凤波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波,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3944号原告:于凤波,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保,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飞,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于凤波与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她在一个理财的公司做领导,感觉她经营不错,她说公司里用钱用于周转,就把钱借给她了,被告说借款三个月,月利率三分,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2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三分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12月31日,共付了9400元利息,之后的利息就没再给。被告没还过本金。给她打电话不接,去找她也找不到,能找到她父母,但也不告诉被告的住址。被告高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高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凤波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于2015年2月13日归还。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且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亦与借款时间相吻合,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理应还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约定过高,但原告现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高峰应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凤波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