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行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戴保国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保国,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9行初128号原告戴保国,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磊,男。委托代理人汤琦华,男。原告戴保国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虹口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保国、被告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石磊、汤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沪公(虹)行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15时许在北京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门口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下午,原告为解决一桩错案冤案到北京人大反映情况,在途中无故被北京警方拦下,被带到久敬庄接济站进行拍照录像后即被允许离开,并未告知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回沪后,被告对其处以行政拘留7日。事实上,事发当日原告并未去国家信访局,更未实施任何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即便存在违法事实和后果,亦应由北京警方处罚。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系违法行政行为,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虹)行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礼道歉。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传唤、��问、处罚事前告知、复核等程序作出决定,执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涉嫌在北京市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门口扰乱单位秩序,同年4月5日虹口公安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受理此案;2.传唤证、询问原告的笔录,证明被告经传唤对原告进行了询问;3.辨认笔录、询问民警徐洪生的笔录、情况说明、光盘中截取的照片,证明2016年3月25日有大量上访人员在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门前聚集滞留,原告也在其中,对该信访局正常办公秩序造成影响,后被集中带至久敬庄接济站进行处理;4.2016年2月22日询问原告笔录,证明因原告曾数次在“月末周五”信访大接待日到国家信访局接待场所聚集上访,上海警方曾对其进行规劝,并告知若不听劝阻将依法予以处理;5.���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进行了复核;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更正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对文书中的笔误予以更正;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8.《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其去北京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系正常上访行为,虽曾多次在“月末周五”信访大接待日去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但从未被处罚过。况且事发当日原告并未去国家信访局,也没有扰乱单位秩序,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22日询问笔录系伪造的,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规劝教育;3.即使原告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无权管辖。被告认为:1.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和警方及信访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北京市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门口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2016年3月25日是“月末周五”信访大接待日,原告与其他信访人员将近200人聚集滞留在北京市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门口,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影响该信访局正常工作秩序。同时原告之前已数次参加类似活动,上海警方已对其进行规劝并告知法律后果,但原告仍明知故犯,故属于情节较重;4.原告提供处罚决定书和解除拘留证明书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适逢“月末周五”北京市国家信访局信访大接待日。当日15时35分许,原告与其他大量信访人员聚集滞留在该信访局来访接待司门口,对该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造成影响。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受案调查。经过调查和对原告的询问,被告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并予以复核。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上签字。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的居住地在虹口区,���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告受案后,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经复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在北京市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门口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一节,因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形,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保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姣审 判 员 吴宪刚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怡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