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行审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李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06行审108号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迎宾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35011。法定代表人石金盘,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威,男,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股长。被执行人李涛,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以强执申字[2016]第214号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抚国土资罚字(201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涛:“限十五日内治理好被毁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缴纳土地复垦费壹万肆仟壹佰叁拾元整(1413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柒佰叁拾柒元贰角(124737.2元)”。申请执行人查明李涛未经批准,擅自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在茶棚乡前石河村村南、京沈高速公路南破坏土地采砂,经现场测绘采砂面积3353.93平方米(约合5.03亩),经确认地类为耕地0.2412公顷、林地0.0834公顷、其他农用地0.0108公顷。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抚国土资罚字(201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限十五日内治理好被毁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缴纳土地复垦费壹万肆仟壹佰叁拾元整(1413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柒佰叁拾柒元贰角(124737.2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违法线索登记表、核查报告、立案呈批表、对李涛的询问笔录、对祝欣的询问笔录、李涛和祝欣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照片、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地籍地类证明、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议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土地违法行为行使管理权。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对李涛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履行了立案、调查、现场勘测、案件审议、审批、告知、处罚的相关程序,制作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履行了催告程序。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李涛至今未履行抚国土资罚字(201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对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的强执申字[2016]第214号申请执行书中的第一项申请:“限十五日内治理好被毁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原种植条件的相关证明,对该项申请无法执行。对强执申字[2016]第214号申请执行书中的其他申请事项,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的强执申字[2016]第214号申请执行书中:“缴纳土地复垦费壹万肆仟壹佰叁拾元整(1413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柒佰叁拾柒元贰角(124737.2元)”的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的强执申字[2016]第214号申请执行书中:“限十五日内治理好被毁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崔 征审 判 员 方 国审 判 员 池会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