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8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卢春辉、周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卢春辉,周泉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卢春辉,周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89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22号。负责人:陈穗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慧,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春辉,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现住址:惠州市。被告:周泉香,女,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平江县,现住址:惠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卢春辉、周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惠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春辉、周泉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贷款人民币38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1日至2032年9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5.45833‰(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借据为准),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由被告一、被告二提供名下共有的位于惠州市下角共建路8号江南丽水湾67栋X栋X层X号房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同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贷款人民币380000元,被告一、被告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第42期,从第43期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08月15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4期,拖欠本金人民币312431.46元,利息5544.7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7976.21元。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一、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12431.46元,利息5544.7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7976.2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08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7899元(3000元+50000元×8%+217976.21元×5%=17899);四、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名下共有的位于惠州市下角共建路8号江南丽水湾67栋6栋12层01号房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卢春辉、周泉香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8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5833‰,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款,共240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合同还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含律师费)的承担作了约定。被告一、被告二提供两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下角共建路8号江南丽水湾67栋X栋X层X号房的房产(粤房地权证2012年9月20日惠州字第××、11××91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7101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6年4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2016年8月15日,已有4期本息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逾期本息,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12431.46元、利息5544.75元。另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17899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权他项权证、结婚证、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案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春辉、周泉香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向原告贷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卢春辉、周泉香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下角共建路8号江南丽水湾67栋X栋X层X号房的房产(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91号)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务,并支付合理的律师费,对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应予以支持。被告卢春辉、周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于2012年9月20日与被告卢春辉、周泉香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6TAA20123907号】。二、被告卢春辉、周泉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12431.46元、利息5544.75(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卢春辉、周泉香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下角共建路8号江南丽水湾67栋X栋X层X号房的房产(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91号)享有抵押权,对处置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卢春辉、周泉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春辉、周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