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金江与郁菁、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江,郁菁,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3017号原告:张金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汀,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菁。被告:张艳。原告张金江与被告郁菁、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江的委��诉讼代理人沈汀,被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9333.32元及逾期违约金和罚息23599.62元(该违约金和罚息自2015年8月25日以欠款12933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即日万分之6.66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此后2016年5月26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和利息仍按上述标准继续合并计算),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郁菁、张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因生意入股向原告借款155200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6466.67元,还款日每月25日。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然而,截止到2016年4月,被告已连续8期未偿还到期借款,合计51733.36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二款中约定,“若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及逾期还款,被告每月需按照实际月还款的10%作为月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并每日累计罚息,15日之内每日按剩余金额的总和的万分之五收取罚息,超过15日每日按月应还款金额的20%收取罚息”;若被告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全部借款。同时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承担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连带损失等所有费用。此外,合同签订后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概况约定,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上述借款本金数额中代扣被告应交纳的咨询费及服务费。综上,鉴于被告从第五分期还款日2015年8月25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郁菁未提出答辩。张艳辩称:郁菁向原告借款并由本被告提供担保是事实,但郁菁是借款人,且其有工作、房产和车子,有能力还款,不应该由本被告承担责任。张金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张艳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郁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张金江递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郁菁、张艳(甲方)与张金江(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联的约定有:郁菁、张艳向张金江借款10���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按年利率27.6%计算利息,每月等额本息还款6466.67元,24个月还完;郁菁、张艳未按照约定还款及逾期还款,每月需支付实际月还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每日累计罚息,15日之内的每日按剩余金额总和的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超过15日每日按月还款金额的20%支付罚息;若郁菁、张艳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张金江有权随时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郁菁、张艳提前返还全部借款,因郁菁、张艳逃避还款而带来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其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何一方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20日,张金江按合同约定向郁菁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后郁菁偿还4期借款本息25866.68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未再支付本���,现尚余本金83333.32元未归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郁菁、张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出借人张金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因张金江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故该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郁菁、张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艳辩称其系担保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郁菁、张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张金江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郁菁、张艳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故对张金江关于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以及要求郁菁、张艳归还其剩余本金83333.3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张金江超过剩余本金83333.3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张金江与郁菁、张艳约定的年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张金江诉请郁菁、张艳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的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但总额亦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张金江提出的要求郁菁、张艳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江与被告郁菁、张艳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郁菁、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江借款本金83333.32元,并以83333.32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金江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8元,原告张金江负担1545元,被告郁菁、张艳负担18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郁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庆人民陪审员 占德胜人民陪审员 孔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