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世江、刘永英等与李海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江,刘永英,张雨晨,李海胜,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195号原告:张世江,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受害人张磊之父。原告:刘永英,女,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受害人张磊之母。原告:张雨晨,女,汉族,2013年9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受害人张磊之女。法定代理人:陈泽娜,女,汉族,1996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系张雨晨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珂、李欣欣,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胜,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梦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和仪,男,汉族,1950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孟州市打定办事处段西村。法定代表人;程丰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和仪,男,汉族,1950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孟州市合欢路。委托代理人: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公司。(未到庭)原告张世江、张雨晨、刘永英与被告李海胜、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珂、李欣欣、被告李海胜委托代理人李和仪、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和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9日23时40分,张磊驾驶豫S×××××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上行793KM+5000M处(召陵区姫石镇)时追尾撞上李海胜驾驶的豫H×××××/豫H×××××号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磊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豫S×××××号车乘坐人张世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世银无责任。事故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李海胜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就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李海胜、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9万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赔偿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辩称,1、如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求过高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中国平安孟州支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海胜、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称他们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他们应该承担。而且合同条款规定,依法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3时40分,张磊驾驶豫S×××××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上行793KM+5000M处(召陵区姫石镇)时追尾撞上李海胜驾驶的豫H×××××/豫H×××××号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磊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豫S×××××号车乘坐人张世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8日,张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9天,花医疗费9880.97元。2016年8月1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世银无责任。2016年8月1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死者张磊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鉴定费1500元。2016年8月11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漯郾价事车鉴字(2016)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为:“……七、价格鉴定过程……经鉴定,豫S×××××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事故损毁严重,已没有修复价值,已经报废。……八、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价格为90000元。”鉴定费2700元。豫H×××××/豫H×××××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H×××××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豫H×××××号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有100000元商业三者险。豫S×××××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公司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要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张磊生前在五星乡红星村三组租房居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区派出所五星社区警务中队、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张磊自2015年3月19日起在红星社区三组租赁房屋居住,在市区开车;提交了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发票2600元。另查明,张磊父亲张世江1964年10月2日出生,母亲刘永英1967年6月15日出生,女儿张雨晨2013年9月23日出生;张磊兄弟姐妹2人。再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原告所受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x20年);2、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3、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本案的被抚养费生活费应为343080元;4、精神损害赔偿费酌定为50000元;5、医疗费9880.97元;6、车损90000元;7、施救费2600元;8、鉴定费4200元。本院认为,2016年7月29日23时40分,张磊驾驶豫S×××××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上行793KM+5000M处(召陵区姫石镇)时追尾撞上李海胜驾驶的豫H×××××/豫H×××××号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磊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豫S×××××号车乘坐人张世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世银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H×××××/豫H×××××号挂车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0%责任。豫H×××××/豫H×××××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丧葬费213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43080元;4、医疗费9880.97元;5、车损90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施救费2600元。以上合计1028415.97元,应由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1880.97元,剩余90653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3267.5元。原告自己承担453267.5元,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世江、刘永英、张雨晨121880.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世江、刘永英、张雨晨45326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世江、刘永英、张雨晨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世江、刘永英、张雨晨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13000元,由原告张世江、刘永英、张雨晨承担6500元,由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