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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882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某,男,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金成、梁军、被告胥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伤残补助金21986元、医药费39261.02元、护理费5311.75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900元、事故现场拖车费用9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元、修理费2000元、误工费10397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停车费90元,核减二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共计损失71901.77元;2、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14时29分,被告胥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Jxxx**小型客车由耒阳市哲桥镇哲桥村5组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肖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耒阳市坛下乡往哲桥镇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耒阳市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胥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胥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大队认定书、伤残鉴定无异,除了属于人保规定赔付之内的由人保赔付,不能赔付的原告再赔偿。事发后被告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另垫付了2595.76元抢救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承担责任时予以核减;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不是该事故的当事人,只能按保险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对事故的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4原告请求赔偿较高,医疗费用应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过高,按衡阳中院意见,应计算30-50元每天,交通费过高,原告未提供依据,请法庭予以确认,拖车及停车费是不合法,原告已经交了,故不应支持。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修理费根据票据是1650元,且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及修理费,应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请求赔偿过高,请求予以核减。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5人分摊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14时29分,被告胥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Jxxx**小型客车由耒阳市哲桥镇哲桥村5组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肖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耒阳市坛下乡往哲桥镇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交通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胥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被告胥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胥某某分别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16595.76元。被告胥某某为其湘苏Jxxx**车辆于2016年6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原告父亲肖某某1,1931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耒阳市坛下乡天宝村5组。母亲徐某某,1937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住耒阳市坛下乡天宝村5组。原告家中尚有四个兄弟姐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责任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胥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用39261元,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双方认可;2、住院期间伙食费1350元(30元/天X45天);3、后续治疗费1500元,根据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4、营养费1350元(30元/天X45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按30元/天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伤残赔偿金21986元(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X20年X10%),原告请求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定;7、护理费4050元(90元/天X4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33元的标准,住院天数按医院出具的病案及双方认可确认为45天;8、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938元(9691元/年×5÷5×1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0、误工费9000(75元/天X120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278元的标准,根据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误工天数认定为120天;11、鉴定费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认定;12、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6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认定;13、施救拖车费、停车费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认定,共计88675元,其中原告损失的第1、2、3、4项,共计4346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已支付),超出的33461元由双方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胥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被告胥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为被告胥某某向原告支付33461元。其中原告损失的第5、6、7、8、9、10项,共计4257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第12项车辆维修费用16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第11、13项共计990元,确实为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和受伤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胥某某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核减20%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不是该次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能在保险合同的范围能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该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提出应根据实际情况核减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因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胥某某分别先行垫付了10000元、16595.76元,为减少诉累,实现案结事了,对先行支付部分应予核减,扣减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肖某某支付62079.24元,向被告胥某某支付16595.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向原告肖某某支付人民币62079.2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向被告胥某某支付保险金16595.7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55元,被告胥某某负担1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枭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艾慧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第七条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