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4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989号原告:张某1,男,1943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莉华。被告:张某2,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俊鑫,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张某3,男,1977年5月1日出生。被告:刘某,男,1930年2月9日出生。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张某3、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莉华,被告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3、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刘明惠与张某2、张某3系母子关系,刘某与刘明惠系父子关系,刘明惠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4日,刘明惠去世,未留有遗嘱。诉争房屋及林权均系原告与刘明惠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明惠位于重庆市××区××社30坡的林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刘明惠位于重庆市××区××社××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2辩称:同意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明惠的遗产。被告张某3、刘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明惠与张某2、张某3系母子关系,刘某与刘明惠系父子关系,刘明惠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4日,刘明惠去世,未留有遗嘱。刘明惠与张某1在婚后取得位于重庆市××区××社××坡0.43亩林权[九府林证字(2003)第01000450号]。上述事实,有证明、林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刘明惠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应属法定继承,其遗产应由刘明惠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刘某继承。确定刘明惠的个人财产是继承的前提条件,首先应将刘明惠、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厘清,然后确定其中的一半为张某1所有,其余一半为遗产,各继承人均享有遗产的25%份额。庭审中,当事人未对林权申请评估,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各继承人均享有林权的12.5%(50%÷4)。原告张某1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1对登记在刘明惠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东林村十二社30坡0.43亩林权享有62.5%的份额,被告张某2、张某3、刘某对登记在刘明惠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东林村十二社30坡0.43亩林权各享有12.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