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8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825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党泉民,男,汉族。被告王某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俣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泉民,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其与被告为亲兄弟关系,父亲王少江、母亲徐德贤分别于1993年1月3日、2006年4月24日因病去世。1953年西安市阿房区给其父王少江划拨一处宅基地,在该宅基地盖有两间厦房、搭建一间厨房。经王少江申请,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西安市郊区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本市阿房区三桥乡车刘村村南0.196亩土地归该户居民王少江使用。1969年3月,其父又申请将上述宅基地迁移到车刘村村东,建造两间马鞍房、两间厦房、一间灶房。1986年,因上述房屋地势低洼、漏雨并被淹,无法居住,王少江重新申请庄基地。申请人为王少江,在申请过程中,被告私自将申请人变更为其名称。1991年,在庄基地复审,其父母在世的情况下,被告未经父、母同意,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庄基地使用权人更改到其名下。2013年国家对未央区车刘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被告擅自将该庄基地和父母建造的8间房屋200平方米置换的征地补偿款约17.5万元、房屋安置费约30万元、过渡费约4.4万元、一次性奖励费5万元、房屋补助款等以及130㎡单元房一套、130㎡(1500元/㎡)平价房一套全部独占归己所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分割35余万元的拆迁安置费;分割房屋置换购买的130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元)单元房一套及安置分配的130平方米的单元房一套;2、依法确定其应得的所有权份额;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丙辩称,本案属于分家析产纠纷案件,原告以继承纠纷起诉应当驳回;宅基地不能继承,原告要求继承宅基地的相应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完全不相符合,1986年土地审批手续作出后,其于1989年和2007年对该房屋进行了两次改造,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王少江(1916年出生,1993年1月3日死亡)、母徐德贤(1926年出生,2006年4月24日死亡)生育三子一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丙(又名王小星)、女儿王双霞,均为城镇居民。1993年6月25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土地使用者王小星,单位性质个人;土地坐落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车刘村,地号226;独自使用面积190.9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0.3平方米;权属性质集体,家庭人口4;该户确系老宅基,按村统一规划翻建,无私扩,四至清楚无争议,图地尺寸一致无误,同意使用集体土地190.95平方米作为宅基地长期使用。因车刘村城改拆迁,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某丙作为被拆迁人(以下简称乙方)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甲方)签订《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原房屋(人口)情况,经核实以附表一为准。甲方对乙方作如下安置:安置房屋地址就地,权属私,使用性质住宅,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一套、95平方米一套、75平方米一套;自行搬迁、自行过度,过渡期限30个月。协议中附表一显示:被拆迁人原房屋(人口)情况:原房屋地址未央区车刘村82号(9-21),权属为居,建筑结构砖混,建筑面积329.88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乙方家庭过渡人口情况为户主王某丙。附表二:经济费用结算一览表(一)补偿费用明细表项目:原房屋房地产市场拆迁评估价198922元(说明:产权面积重置价上浮60%),家用设施拆装费50000元,自行过渡费44000元(1200+1000)*20,拆迁补助费1000元,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72734元,奖励费15000元(第一期奖励),其他费用64780元,小计446436元。购房款及其他费用明细表显示:安置房与原房屋等面积部分为130平方米,加盖“奖励期内直补形式安置”印鉴;上靠户型增加面积部分10平方米(2500元/平方米,25000元);超出应安置面积自愿购买面积部分130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195000元),10平方米(2500/平方米,25000元),20平方米(2500元/平方米,50000元),小计295000元。甲、乙双方资金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151436元,乙方已领取。二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二原告明确表示上述房产和相应款项均为其父母的遗产,其基于继承权请求分得上述财产的相应份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遗留财产的具体范围和数额;被告认为上述财产并非其父母的遗产,而是其个人财产。原告表示被拆迁院内1989年所建造房屋系其与其父母参与并投资,被告认为1989年所建房屋系其父母与其三人参与建设,在拆迁之前尚有部分1989年所建房屋存在;双方均认可院内2007年所建房屋系被告投资修建。因本案涉及王少江、徐德贤的另一位继承人王双霞,本院依法通知并征询王双霞本人的意见,王双霞表示其放弃继承相关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拆迁安置协议书、户口登记簿、证明、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继承的拆迁安置房屋,是被拆迁人依照政府拆迁安置政策或者相关规定享有的基本权益,被告王某丙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的《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中被拆迁家庭人口并无原、被告之父母王少江、徐德贤,按照西安市沣渭新区三桥地区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及拆迁安置政策的有关规定,被告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并非王少江、徐德贤的遗产,故原告要求继承上述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拆迁安置补偿费,系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和方案,对被拆迁房屋和被拆迁人给予的相应补偿。因被告认可被拆迁房屋中尚有部分系1989年所建,而原、被告对1989年建造房屋时的参与和投资人员及具体建筑面积均陈述不一,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根据1993年6月25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1989年所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30平方米。被告作为该拆迁住所常住人口,对该房屋负有管理和注意义务,其陈述1989年所建房屋在拆迁之时尚有部分存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拆迁当时的具体面积状况,本院确认1989年所建房屋在拆迁之时尚存在的建筑面积为60.30平方米。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拆迁院内1989年所建房屋系其投资和应享有的份额,结合该房屋修建时的家庭成员居住情况,认定该60.30平方米房屋属于原、被告之父母王少江、徐德贤二人共同所有,因该部分房屋被拆迁所给予的相应补偿费用,应由王少江、徐德贤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对于该60.30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费,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和方案,从被拆迁房屋产权状况、原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室内自行装修装饰、家用设施拆装费、其他费用方面补偿考虑,确定相应的补偿费用。结合被告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原房屋建筑面积329.88平方米,房地产市场拆迁评估价计198922元、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72734元、家用设施拆装费50000元、其他费用64780元,此四项补偿费用共计386436元,核定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补偿1171.44元,被拆迁60.30平方米房屋相应项目的补偿费用合计为70637.83元。因另一继承人王双霞放弃继承,故上述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各分得23545.94元。被告已领取该补偿费,应给付二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拆迁补偿费23545.9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各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之日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 创代理审判员 张鲜鸽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天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