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5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常志刚与张耀新、郸城县星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刚,张耀新,郸城县星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962号原告:常志刚,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冬梅,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耀新,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郸城县星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161318-8。住所地:郸城县交通路西段。法定代理人张董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常志刚诉被告张耀新、郸城县星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因为郸城县星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翰林铂宫项目缺少建设资金,被告张耀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1.8%。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郸城县星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常志刚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志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