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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360号原告:马某,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心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900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有的房产和尼桑牌天籁轿车;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民政局领证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而且被告性格暴躁,处理家庭事务简单粗暴,从2015年开始,被告出现了家庭暴力行为,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女儿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拒绝给付抚养费,不尽家庭责任,双方已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同学,自由恋爱多年,有足够的了解,感情一直很好,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因为我脾气不好,喝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乏沟通。我希望原告能原谅我,我可以改正我的缺点,今后与原告好好生活,而且女儿年纪尚幼,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2003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李某乙。双方于2016年4月发生矛盾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婚生女李某乙的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且自由恋爱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应当同心同德,更应相濡以沫。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多沟通,多交流,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彼此包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且孩子尚年幼,草率离婚会严重影响孩子的成长,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及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应以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智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