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彦军与王国需、李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军,王国需,李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877号原告朱彦军,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王国需,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被告李小平,女,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原告朱彦军与被告王国需、李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细木板销售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木板,截止到2012年1月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木板58600元,二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仅于2014年7月13日给付2000元,剩余566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一再推脱,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566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需五年内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细木板销售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进货进行销售。截止到2012年1月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8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7月13日,被告还款2000元,尚欠56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板,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56600元及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王国需、李小平共同偿还原告朱彦军货款5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4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