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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许静、姜岩、谭家民、张晓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许静,姜岩,谭家民,张晓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2018号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霍忠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章,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正,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静。被告:姜岩。被告:谭家民。被告:张晓禹。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许静、姜岩、谭家民、张晓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许静、姜岩、谭家民、张晓禹下落不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绪章、于林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静、姜岩、谭家民、张晓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静、姜岩偿还贷款本金15623.67元;2.被告许静、姜岩自2014年5月23日起以15623.67元为本金按月息19.875‰计算支付罚息至该笔款项给付之日止;3.被告许静、姜岩承担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谭家民、张晓禹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静、姜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3.2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谭家民、张晓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许静、姜岩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但自2014年5月22日起,被告许静、姜岩逾期一期未偿还,合计拖欠本金15623.67元及合同到期后的罚息。被告谭家民、张晓禹也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许静、姜岩、谭家民、张晓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明细表、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协议、专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组织质证并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许静、姜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静、姜岩发放小微企业贷款;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3.2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关于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按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双方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特别提示:“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借款人已经与贷款人进行了充分的协商。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及有关免除或限制贷款人责任、贷款人单方拥有某些权利、增加其他当事方责任或限制其他当事方权利的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并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贷款人已经应借款人的要求对上述条款做出相应的说明,经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对借款人要求修改的事项已作相应补充约定。签约双方对本合同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被告许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姜岩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了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贷合同专用章。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谭家民、张晓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小微企业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金额为20万元,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特别提示:“本合同的所有条款保证人已经与债权人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并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债权人已经应保证人的要求对上述条款做出相应的说明。签约双方对本合同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被告谭家民在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原告在债权人处加盖了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贷合同专用章。被告张晓禹在财产共同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并声明:本人张晓禹为本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对该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已知悉,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自愿履行该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静发放贷款20万元,但2014年5月22日,被告未依约偿还最后一期应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23.67元以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的罚息。2016年5月12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当日,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是隶属于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职能部门。由于服务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所有加盖“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贷合同专用章”和“阜新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转讫”印章的业务,均由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特此说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静、姜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谭家民、张晓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静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偿还最后一期应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23.67元以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的罚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姜岩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静、姜岩偿还拖欠的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家民、张晓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谭家民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故应对被告许静、姜岩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晓禹作为保证人谭家民的财产共有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以共有财产为许静、姜岩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确认,故应在其与被告谭家民的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许静、姜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静、姜岩共同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5623.67元;二、被告许静、姜岩自2014年5月23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9.875‰向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许静、姜岩向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谭家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晓禹在其与被告谭家民的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霜代理审判员  李倜然代理审判员  董 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