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栾金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金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金龙,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梅河口市山城镇火车站职工,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金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芬、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栾金龙在其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火车站前平房的住处,多次容留贺某吸食毒品,并为贺某提供购买毒品资金及吸食毒品的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金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栾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梅河口市山城镇火车站站前一平房内将栾金龙抓获。对栾金龙、贺某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栾金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栾金龙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栾金龙在其住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金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栾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栾金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金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