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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邱春秀、王纪锋等与彭庆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秀,王纪锋,彭庆海,彭京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149号原告:邱春秀,女,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王纪锋,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庆海,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彭京虎,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春秀、王纪锋与被告彭庆海、彭京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芳、被告彭庆海和彭京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彭庆海驾驶鲁Q×××××号“宗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王纪锋驾驶的鲁Q×××××号“北斗星”小型轿车(车载邱春秀1人)在省道240线平邑县郑城中水湾村路段发生碰撞,致使邱春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庆海和王纪锋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一、此次事故给邱春秀造成损失:1、医疗费7350.76元;2、护理费10天×54.37元/人×2人+40天×54.37元/人=326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营养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10693.80元;6、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7006.76元。二、事故给原告王纪锋造成损失:1、车辆损失9580元;2、评估费500元;3、清障费350元;4、拖车费35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11280元,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8496元。被告彭庆海、彭京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彭庆海系彭京虎之父,我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负主要责任存有异议。彭庆海是三轮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彭京虎在外地打工,彭庆海把车辆开走,故应由彭庆海承担赔偿责任,彭京虎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邱春秀1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另原告邱春秀在本次事故中的鉴定伤残过高、护理和营养期间过长、护理人员过多,原告王纪锋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和评估;邱春秀交通费主张过高、存在票据连号现象,王纪锋不应有交通费损失;清障、拖车费没有正式票据且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王纪锋自己负担;医疗费中含有治疗上额窦囊肿、××、肺纤维灶等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无关的疾病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彭庆海(系被告彭京虎之父)驾驶鲁Q×××××号“宗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郑城中水湾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纪锋驾驶的鲁Q×××××号“北斗星”小型轿车(车载邱春秀1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邱春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3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庆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违法借道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纪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次要责任,邱春秀无责任。原告邱春秀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350.76元及部分交通费,其中被告彭庆海为其预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邱春秀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本案原告王纪锋(系邱春秀侄子)和其子王纪兵。在事故中原告王纪锋支付清障费350元、拖车费350元和部分交通费。原告邱春秀伤情经其自行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金司所[2016]临鉴字第1063号”《关于邱春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春秀2016年3月5日遭车祸,致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该损伤的后遗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建议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邱春秀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王纪锋所有的鲁Q×××××号“北斗星”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经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的“临正鼎(平邑)价评报字(2016)第0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为9950元,原告王纪锋支付评估费500元。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的上述鉴定、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万评报字(2016)第0619号”价格评估报告,对原告王纪锋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为567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对原告邱春秀的伤情,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本院委托后,申请人彭庆海经受委托鉴定机构多次电话通知拒绝交纳重新鉴定费用,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3日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的有关规定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被告彭庆海驾驶鲁Q×××××号“宗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彭京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举证、质证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纪锋与被告彭庆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邱春秀受伤及王纪锋车辆部分受损,该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否认事故的发生后的责任分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邱春秀的伤残等级等的鉴定,被告存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鉴定有违法或不当,在本院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间内虽申请了重新鉴定,但经受托重新鉴定机构的通知未能交纳相关费用,导致重新鉴定材料被退回本院,应视为被告对其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邱春秀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的认可,本院对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金司所[2016]临鉴字第1063号”《关于邱春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王纪锋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据其申请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原告王纪锋鲁Q×××××号“北斗星”小型轿车损失,该公司出具“临万评报字(2016)第0619号”价格评估报告,对原告王纪锋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为5670元。该重新评估结论较之原告王纪锋单方委托评估结论更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自行评估的车损与被告提出重新评估后数额降低,对各自评估费原、被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辩称彭庆海是三轮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彭京虎在外地打工,彭庆海把车辆开走,故应由彭庆海承担赔偿责任,彭京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彭京虎作为鲁Q×××××号“宗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应明知车辆作为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具有严格和妥善保管的义务,然而该车却被彭庆海无证驾驶,成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彭京虎对此有过错;在庭审中仅二被告互称事故发生时彭京虎在外打工不知其父彭庆海将车开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原告也未予认可,因二人间的利害关系明确,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故根据被告彭京虎在本案中的过错,应与被告彭庆海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彭京虎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对该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与侵权责任人彭庆海共同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称彭京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被告彭庆海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辩称邱春秀交通费主张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治疗、住所地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对被告称原告王纪锋不应有交通费损失的理由,因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加之需要照顾受伤的原告,交通费的产生有其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被告称原告王纪锋清障、拖车费没有正式票据且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正式票据并非认定损失的唯一标准,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和施救的事实,认为原告王纪锋在事故中产生一定的清障拖车费用全理合法,应予认定并由被告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邱春秀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上额窦囊肿、××、肺纤维灶等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无关的疾病的费用,被告未在相关医疗用药明细中明确指出哪些费用是治疗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的费用,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事实理由,结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居民性质等情况,综合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邱春秀各项损失:医疗费7350.76元(含被告彭庆海预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3262.20元[3805.90元=(10天×54.37元/人×2人+50天×54.37元/人),原告主张并未超出该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损失数额,本院对原告邱春秀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069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206.76元;2、原告王纪锋的损失:车辆损失5670元、交通费200元、清障费35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6570元。被告彭庆海驾驶鲁Q×××××号“宗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赔偿。”故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仍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前述规定及本案被告彭庆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双方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彭京虎根据其过错或违法未投保交强险,与被告彭庆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春秀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7350.76元(含被告彭庆海预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8850.76元,由被告彭庆海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邱春秀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护理费3262.20元、残疾赔偿金1069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256元,由被告彭庆海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邱春秀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彭庆海按事故责任共同赔偿1470元。四、原告王纪锋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5670元,由被告彭庆海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2000元。五、原告王纪锋在事故中的损失车辆损失余额3670元(5670元-交强险应赔偿2000元)、交通费200元、清障费35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彭庆海按事故责任赔偿3199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彭京虎与被告彭庆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邱春秀、王纪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彭庆海、彭京虎负担494元,由原告邱春秀、王纪锋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最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未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兆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