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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金凤与何道军、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凤,何道军,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83执异29号案外人赵正斌。申请执行人张金凤。被执行人何道军。被执行人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张金凤与何道军、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正斌于2016年10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正斌称,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执字第00931-1号执行裁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枣阳市万通路的九间商业用房予以查封。被执行人已将其中的三间商业用房(门面房)出售给案外人,房号为XXX、XXX、XXX。案外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也履行了交付义务。虽然该商业用房登记在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与其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故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万通路编号为(2011)第XX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商业开发,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3月,何道军向张金凤借款1000000元,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用其中的九间商业用房作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枣房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对应的门面房编号分别为:一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二区XXX。2014年3月5日,双方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金凤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何道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张金凤向法院起诉。本院判决何道军归还张金凤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道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金凤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5)鄂枣阳执字第00931—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抵押的房产予以查封,并于当日在房产部门办理查封登记。2016年10月12日,案外人赵正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赵正斌与枣阳市华茂建筑公司万通路项目部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认购合同(此合同何道军已认可)。二、枣阳市华茂建筑公司万通路项目部于2009年12月6日给赵正斌出具的150000元购房款收据及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8日给赵正斌出具的100000元购房款收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具体到本案,争议的房屋为一层门面房,房屋的性质属于经营性用房,而非居住用房,案外人赵正斌的异议理由不符合该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适用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原则。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将该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张金凤对抵押房产的价值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对抗案外人赵正斌所主张的所有权。综上,案外人赵正斌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正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天峰审判员  王智勇审判员  吴兆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邦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