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民终3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寿庆与建湖县住房管理办公室、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寿庆,建湖县住房管理办公室,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寿庆,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住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建湖县城南新区住建局大楼内。法定代表人:陆继杭,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楼,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湖县颜单镇。法定代表人:李育佐,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玉华,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寿庆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湖县住房办)、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颜单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寿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建湖县住房办、颜单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张寿庆在2012年5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曾多次向颜单镇政府主张工程款,且颜单镇政府时任的吴镇长答应研究后解决。建湖县住房办答辩称,1.本案建设工程是颜单镇政府的干部职工住宿楼,后由原建湖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建湖县房改办)以建经济适用房的名义立项,原建湖县房改办没有投资和管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由颜单镇政府履行,故案涉工程款与建湖县住房办没有关系;2.本案中,双方从2009年最后一次结账,到2012年进行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颜单镇政府答辩称,1.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1.6万元,颜单镇政府已于2003年3月20日付清尾款13700元,张寿庆于2002年12月8日以无法分配工资为由申请另行解决3万元误工费,后颜单镇政府同意支付2万元,此款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2.张寿庆最后一次领款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现张寿庆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张寿庆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寿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湖县住房办、颜单镇政府给付工程款17803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6日,建湖县颜单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颜单建筑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兹委托张寿庆同志为我的全权代表。委托事项:1.负责西苑小区17#楼工程一切事宜;2.工程结算资金由张寿庆同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西苑小区17#楼工程款由张寿庆同志与建设单位直接结算并直接领付资金。2000年11月16日,原建湖县房改办与颜单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经济适用房,工程地点:西苑小区,投资规模250万元,建筑面积4468.6平方米,结构层次:混合五层,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为257.08万元……第5条甲方驻地代表:徐荣华。第6条乙方驻工地代表或工程负责人姓名:张寿庆。第19条合同价款及调整:按《条件》第19条执行。19.1本工程采用的定价方式(4)中标价+招标文件约定的调价。第28条竣工结算:按《条件》第28条执行。28.1乙方在竣工后15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30天内予以审定并报建湖县招标办、工商局备案、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收款后3天内交付工程”。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1年7月6日,甲方颜单镇政府与乙方建筑公司五队(张寿庆)签订了集资楼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对附属工程进行了约定。徐荣华在该决算单上签字。案涉工程于2000年11月份开工,于2001年9月竣工。2001年11月25日,建湖县建业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建湖县房改办出具工程预(结、决)算核定通知书二份。至2006年12月6日止,张寿庆从颜单镇政府处领取工程款251.6万元。2009年1月23日,张寿庆出具收条,收到由案涉工程解决误工损失补助费2万元。2012年5月14日张寿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8月13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徐荣华原系颜单镇政府村建中心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寿庆以颜单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建湖县房改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颜单镇政府修建经济适用房。颜单建筑公司委托张寿庆为实际施工人,并授权张寿庆与建设单位直接结算并直接领付资金。涉案工程自2001年竣工交付至本案诉讼时,张寿庆未能提交其与发包人就该工程结算的证据。关于颜单镇政府辩称张寿庆的主张已超过本案诉讼时效,经查,张寿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建湖县住房办、颜单镇政府主张过权利,张寿庆的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综上,张寿庆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寿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张寿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张寿庆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于2001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证据二,徐荣华签字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外力资费62300元、脚手架费1500元。建湖县住房办提交了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报告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709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湖县住房办、颜单镇政府对张寿庆所举证据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寿庆、颜单镇政府对建湖县住房办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均认为2570900元为合同价,并非结算价。本院对张寿庆所举证据一予以确认,对张寿庆所举证据二不予确认,对建湖县住房办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建湖县房改办于2010年并入建湖县住房办。二审中,张寿庆陈述工程竣工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颜单镇政府的现场代表徐荣华提交了竣工决算报告,徐荣华将案涉工程资料送到建湖县招标办审计中心审计,后徐荣华将案涉两份工程预(结、决)算核定通知书交给张寿庆。本院认为:张寿庆以颜单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原建湖县房改办发包的颜单镇政府经济适用房,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的合同。但张寿庆完成施工任务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主张工程款。关于张寿庆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在竣工后15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30天内予以审定并报建湖县招标办、工商局备案、付清全部工程款。结合张寿庆在二审中陈述,其在竣工后已经向颜单镇政府提交了结算报告,后颜单镇政府代表徐荣华向其交付了预(结、决)算核定通知书两份。且该两份通知书系由建湖县建业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建湖县房改办出具,该两份通知书可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确定的依据。工程价款确定后,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张寿庆应及时主张权利。本案中,颜单镇政府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则张寿庆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自2009年1月24日起重新计算两年,张寿庆于2012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其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故一审法院驳回张寿庆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张寿庆提出其在2012年5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曾多次向颜单镇政府主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颜单镇政府不予认可,且张寿庆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寿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上诉人张寿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益钧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