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覃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覃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085号原告黄某,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覃某1,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蒙丽华,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被告覃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务工时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2。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并隐瞒其有过诈骗行为的事实。此外,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2月26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打110报警求助,同年4月22日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5日,原告回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的出租屋,发现被告转移家里的家电和其他财产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被告在广东顺德区大良镇与他人同居,被原告抓个正着,有媒体拍摄视频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不仅未支付,还更换了电话号码,使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地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难以维系。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1离婚;二、婚生子覃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婚后购置的财产,包括三轮电动车二台价值1500元、汽油三轮车一台价值4000元,二轮电动车二台价值2000元、空调一台价值1980元,冰箱一台价值159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2000元,佳能打印机一台价值4300元,合计17970元,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须补偿原告8658元;五、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覃某2的基本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四、通话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2月26日、11月10日、12月3日因被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而拨打号码为075722209110报警的事实;五、看守所释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诈骗案被公安机关拘留,因证据不足于2016年4月19日释放以及婚生子覃某2因此而不能上户口的事实;六、光碟二张,证明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被告覃某1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认识仅4个月因原告怀孕而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女方因患有产后抑郁,经常无理取闹,多次以被告殴打或限制其自由为由报警,警察处理后认为并没有发生上述行为,并劝说被告要包容原告。2016年4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涉嫌诈骗案,被告被拘留7天后因证据不足而释放。被告并没有第三者,原告于2016年5月带着电视台记者拍下的视频并不能说明被告有第三者,拍下视频当天,被告仅是陪同一名朋友去医院就诊,并没有出格的行为。现在婚生子覃某2才一岁两个月,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希望能与原告和好;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子是被告父母租赁的,房屋里的所有电器和生活用品都是被告父母购置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三、原告不具备抚养婚生子覃某2的条件。因为原告性格多疑、脾气暴躁,××,不宜与婚生子覃某2生活。婚后婚生子覃某2的生活费以及其他费用都由被告和被告父母支付。被告以及父母年纪不大,有固定收入,更有利于抚养小孩。如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被告覃某1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因监护不力造成小孩被开水烫伤的事实;二、短信以及微信截图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对被告以及被告家人有侮辱行为的事实。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离婚,婚生子覃某2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没有犯罪行为;对于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小孩烫伤是因为在学爬过程中不慎碰到热水导致;对于证据二,原告认为当时其确实向被告发出一条短信,但对其余的四张照片均不认可。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务工时认识并恋爱,同××××年××月××日记结婚。婚后于2××××年××月××日育儿子覃覃某2婚生子覃覃某2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与空调各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而夫妻之间充分的信任是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基础。原、被告认识仅四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仅一年多,原告多次报警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也曾报警称被告涉嫌诈骗致使被告被拘留,因怀疑被告有外遇而通知电视台拍摄其去“抓奸”的视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并有犯罪行为及第三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认定被告存在上述行为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对被告极不信任,婚姻基础已经丧失。小孩出生仅五、六个月,原告便因此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难以维系,虽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结婚期间存在多项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存有空调和冰箱各一台,被告表示可由原告选择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院确定空调归被告所有,冰箱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雪莲与被告覃汉将离婚;婚生子覃浩由原告黄雪莲抚养,被告覃汉将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黄雪莲支付婚生子覃浩的抚养费500元,直至覃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空调各一台,其中:空调归被告覃汉将所有,冰箱归原告黄雪莲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黄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忠贤审判员 黄日进审判员 董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秋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