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执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盛堂与陈欢、陈朝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盛堂,陈欢,陈朝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81执808号申请执行人龙盛堂,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陈欢,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陈朝文,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北民初字第2371号、(2015)北民��字第2372号、(2015)北民初字第2373号、(2016)桂098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陈欢、陈朝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欢、陈朝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龙盛堂支付欠款本金共216万元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陈欢,陈朝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欢、陈朝文有汽车、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欢、陈朝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对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欢、陈朝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照斌审判员 刘峻志审判员 李圣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凌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