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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与陈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481执3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所在地址:梅州市江南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896x7-7。负责人蔡锡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军,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洋光村坪上罗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与陈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垫付款12万元,并支付12万元从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通过执行联动机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查询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现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481执31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伟方审判员  杨远新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