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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麻虎军与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虎军,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3265号原告:麻虎军,男,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启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贺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牮,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虎军与被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虎军及委托代理人武启波和被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800元(3,920/月×15年)。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惩罚行工资43,120元(3,920/月×11月)。4、被告赔偿原告未购买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28,520元(单位养老保险510元/月+单位医疗保险153元/月+单位失业保险51元/月×12月×15年);5、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付的费用5,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6、被告返还原告出国护照、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事实和理由:2001年定西县劳务办输出劳务,遂原告参加被告单位的工作,工种为钻工,负责地质钻探工作。2001-2002年青藏线的地质勘探、2003年-2004年四川水电站工地和黑龙江加格达奇、2005年铁林高铁勘探和兰州-西宁高铁地质勘探、2006年上拉日线勘探、2007年-2008年兰渝铁路线勘探、2009年青海西宁、2010年山西临汾深孔钻探、2011年宁夏固原王洼深孔钻探、2012年兰通厂、马家坪至中川的铁路勘探、2013年广西资源勘探。2014年在阿尔及尼亚海外勘探。从2001年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然而被告却一直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曾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近期甚至不给原告安排工作,2015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协商,被告签收律师函后却置之不理。2015年12月10日原告申诉到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民合同工,兼顾家庭务农,劳动关系时断时续并不连续,双方只在需要时建立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工作任务完成后劳动关系即终止。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2014年12月30日因劳动合同约定的一定工作任务(阿尔及利亚国项目)已经完成工作而终止,后原告即回家务农不愿再与答辩人续订劳动合同。对于已经终止的劳动关系无需再重复解除,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请求社保缴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本省审判实践,社保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且根据工资表显示的情况来看社保费用已经包含在工资中,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赔偿维权费用即无法律依据,也不是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关于返还证件的请求,经核实后可及时归还,不存在争议。另外,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是否已经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支付其相关费用。2、原告的诉请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仲裁书、律师函、身份证明和村民委员会证明、公证书及职业资格证书、甘肃勘察院阿国项目协议工工资发放单、勘探部通讯录、临时聘用人员工资发放单、中国建设银行卡及交易明细、工作历年概要、律师费收据、车票。证明本案的前置程序,以及2001年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连续工作的事实;证明原铁道部第一勘察设计院就是现在的甘肃铁道综合勘察院有限公司以及支付工资的事实和社保费用的计算依据。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是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律师费系自己出具收据,不予认可;2015年没有工资,2015年2月份发的是2014年12月份的报销费用。车费与本案无关,且车费过高不符合实际;工作概要是自己写的不予认可;护照与本案无关。对仲裁书、律师函、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建设银行工资卡及交易明细没有异议,也证明了社保已经发放在工资里面。被告围绕辩称提供仲裁立案审批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0日回国机票、2007年至2015年7月工资支付情况表、2009年3月至2015年7月工资支付单,证明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证明历年工资支付情况,以及单位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和工作年限不连续。以上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2015年11月底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诉,但仲裁部门在第二年才立案的。对2011年、2013年和2014年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的劳动合同上面不是原告的签字,是被告伪造的,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没有间断过,被告为了应付上级单位的检查一直存在伪造劳动合同或制作虚假劳动合同的行为,且之前所签的劳动合同也不解释其内容。对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工作中被告从未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加到原告的工资中,也从未给原告办理和缴纳过任何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且这六份工资发放单中原告的签字各不一样,这也是被告为了应付社保机构及上级单位检查私自伪造出来的,也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是企业员工的事实,且至少证明原告是正常工作的,而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没有2010年的合同。经审查评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1年,曾签过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从事钻工,2014年12月前月平均工资3546.49元,2014年12月30日回国,停发工资,收取相关证件,未办理社保手续,2015年2月补发费用,再没有安排工作,原铁道部第一勘察设计院就是现在的甘肃铁道综合勘察院有限公司等证据及事实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劳动合同是否是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从历年合同、发放工资表及工作性质显示,双方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而签订劳动合同,既然是以完成一定任务期限的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对原告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未终止或解除的证据及目的,应不予认定。2.对被告辩称劳动关系时断时续并不连续的理由,虽双方在每次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而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存在间断性,但双方间断性连续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对其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3.原告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6)第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对以上证明事实的证据应予以认定。至于申请仲裁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申请仲裁时间与实际受理时间存在一定误差,对其证明目的应不予认定。4.提交的维权费用票据系估算,与所诉数额不符,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多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而建立劳动关系,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应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而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终止的不存在依法解除的程序,虽原告以劳动合同内容没有看过、不知情、未签字、系伪造等理由否认其2013年的劳动合同,但其称述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因完成工作任务而终止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按实际工作年限,从2008年1月依法可依时开始计算为宜,并扣除间断时间累计40个月,实际工作年限为56个月。因原告有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对被告辩称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未购买社会保险而造成损失的诉请,根据当地对农民工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以及实际操作中存在户籍、不连续(合同、缴纳)、社保转接等问题,客观上农民工未能参加城镇社会保险不能完全归责于用人单位。由于本案双方劳动合同条款中约定社保费用发给个人由其根据情况自行缴纳,以及工资中包含企业缴纳的部分等情况,应认定本案不存在未购买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对原告称述工资中不含社保费用的理由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未购买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及其他维权费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对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七)项、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麻虎军经济补偿金17732.45元(5×3546.49元)。二、被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退回原告麻虎军相关证件。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上红审 判 员  李宪坤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彩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