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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务农,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河北省清河县,无前科。2016年8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美惠、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17时20分,在清河县王唐口村村南十字路口南侧处,被告人唐某无驾驶证驾驶冀E×××××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清河县王唐口村南十字路口南侧处由北向南行驶,与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唐某离开现场。经清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第二天被告人唐某到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的亲属共计人民币四十三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死亡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清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书及赔偿凭证、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排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