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能秋与黄玉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能秋,黄玉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870号原告:姚能秋,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雍荣,灵山县法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婷,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幸,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能秋与被告黄玉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雍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能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退回货款51540元并支付利息13795.5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预支货款7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货,直至提足70000元货物为止。后原告仅提取了284盒价值18460元的货物,被告不再给原告提货,也不退款给原告。被告黄玉婷辩称,原告预支货款70000元给被告属实,但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把相应价值的面膜完全交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便条自记账》,是原告自己记录的,并没有对方的签名,对方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微信相册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与原告及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被告发表的朋友圈记录及转账记录》,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对方又不认可,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将所有面膜交给原告,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能秋与被告黄玉婷口头约定,原告预支货款7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清痘净肤蚕丝面膜等护肤产品,原告不定期向被告提货,直至提足70000元货物为止,双方还商定了货物的价格。2015年2月6日,原告依约通过转账方式预支了货款70000元给被告。此后原告分几次共提取了284盒价值18460元的面膜。后被告以原告已提完70000元货物为由不再给原告提货,也不退款给原告。原告以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清痘净肤蚕丝面膜等护肤产品,购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预付货款7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应依约如数提供货物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如数提供货物给原告,仅提供了部分货物给原告。对提供货物的数量和价值,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已按照约定,把相应价值的面膜完全交付给原告,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收到284盒价值18460元的面膜,属于对已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70000元预付货款后,只提供了价值18460元的货物便不再供货给原告,也不退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退回货款51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供货期限及利息并无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婷退回货款51540元给原告姚能秋;二、驳回原告姚能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黄玉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旋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