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娅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ZZ5**号轿车沿红塔区春和街道马桥社区4组内村道由西向东行驶。22时5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马桥4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6.52mg/100ml血,系醉酒驾车。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ZZ5**号轿车沿红塔区春和街道马桥社区4组内村道由西向东行驶。22时5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马桥4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6.52mg/100ml血。案发后,朱某某赔偿了杨某某相关费用,杨某某对朱某某书面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