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0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玉杰与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贾治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杰,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贾治录,王传霞,临沂精和印刷制版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719号原告张玉杰,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治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月进,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贾治录,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王传霞,女,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临沂精和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经济开发区滨河项目区(恒泰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李海宝,董事长。原告张玉杰与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贾治录、王传霞、临沂精和印刷制版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雪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杰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治录、王传霞、临沂精和印刷制版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杰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0天,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25日,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3日。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6%。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贾治录、王传霞、临沂精和印刷制版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公司经营情况不好,临时没有钱还,可以分期偿还。被告贾治录、王传霞、临沂精和印刷制版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张玉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玉杰借款26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月息3.6%;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60万元的《借款借据》。2015年5月25日,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张玉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玉杰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3.6%,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款借据》。以上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560万元。以上两次借款均由被告贾治录、王传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是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于合同签订的当日通过孟凡粉的账号将上述款项汇入王传霞账户中。上述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未能偿还。2016年2月18日,原告张玉杰与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临沂精和印刷制版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两份,约定由临沂精和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为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两次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是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6年2月18日,原告张玉杰与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对账单一份,对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的借款260万元经双方核对,截至2016年2月18日,尚欠本金260万元未付,利息已付至2016年2月9日。2016年8月9日,原告张玉杰与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对账单一份,对2015年5月25日的300万元借款经双方核对,截至2016年8月9日,尚欠本金300万元未付,利息付至2016年4月6日。上述事实,主要有书证、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经质证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杰与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与被告贾治录、王传霞、临沂精和印刷制版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治录、王传霞、临沂精和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当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治录、王传霞、临沂精和印刷制版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出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6%,即年息43.2%,明显超出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杰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260万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00万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贾治录、王传霞、临沂精和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对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贾治录、王传霞、临沂精和印刷制版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贾治录、王传霞、临沂精和印刷制版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全俊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