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文邦与郭延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邦,郭延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308号原告:徐文邦。被告:郭延朵。原告徐文邦与被告郭延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邦、被告郭延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18000元及利息722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10月29日向徐希军借款70000元;2012年8月23日向郭庆政借款708000元;2013年4月28日向郭延芳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2016年7月26日,徐希军、郭庆政、郭延芳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郭延朵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延朵与付金锋原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2011年4月12日,付金锋为原告徐文邦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徐文邦现金30000元”,当日原告将该款连同付金锋借徐连装10000元,合计40000元汇至被告郭延朵账户。2011年10月29日,付金锋从徐希军处借款70000元,并为徐希军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是:“今贷到徐希军现金70000元,担保人:徐文邦”,该笔借款偿还利息至2013年;2011年12月25日,付金锋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8月23日,付金锋从郭庆政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08000元,付金锋为郭庆政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郭庆政现金708000元,借用期一年”。上述借据中均有郭延朵签名,原被告均认可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5%。另被告郭延朵为郭延芳出具了借款收据证明,内容是“今借郭延芳现金伍拾万元正,利息15‰,自2013年4月28日计息,借期一年归还本息,借款人:郭延朵”。2013年9月6日,付金锋与被告郭延朵在无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对财产处理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双方婚后产生的债权债务都由男方偿还”。2016年7月26日,徐希军、郭庆政、郭延芳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文邦。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徐文邦对郭延芳部分的借款部分撤回了诉讼请求。原告对借款利息均主张至2016年7月,利息数额为35034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查询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付金锋、郭延朵在婚姻存续期间,从原告徐文邦及郭庆政、徐希军处借款,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付金锋、郭延朵在无棣县民政局离婚后,其离婚协议关于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且被告郭延朵对债务并无异议,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徐希军、郭庆政自愿将对郭延朵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文邦,并通知了被告郭延朵,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文邦已享有上述债权。郭庆政实际交付的金额为60万元,因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原告徐文邦主张上述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其后的利息并未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利息数额也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延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文邦借款本息1060340元,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0元,由被告郭延朵负担8607元,由原告徐文邦负担7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方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