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双与被告刘岩、黄玉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双,刘岩,黄玉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599号原告:张振双,男,1963年10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岩,男,1987年3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黄玉娟,女,1986年4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经理。住所: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振双与被告刘岩、黄玉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岩、黄玉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三被告合计赔偿我的各项损失69830.75元。在2015年10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刘岩驾驶被告黄玉娟所有的冀H086**号轿车,由北行驶至国道112线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波西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孟凡兴驾驶的冀HR5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三被告合计赔偿我的各项损失69830.75元。被告刘岩、黄玉娟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15页含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费单据九张,住院费用出院清单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7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提供了车险人伤案件查勘表复印件一份,另本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调取了原告在滦平县医院的住院费用日清单,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刘岩驾驶被告黄玉娟所有的冀H086**号轿车行驶至国道112线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波西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孟凡兴驾驶的冀HR5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冀HR56**号车内乘员,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岩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冀H08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险。原告伤后在滦平县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66天,其主要伤情为左眼钝挫伤;左侧眶内壁、眶下壁、眶外壁骨折;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壁、左侧颧骨骨折。另查明,原告系双桥区筑伟防水材料经销处的员工,每月工资3500.00元,因其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误工。原告在滦平县医院住院的166天中,其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其在此段住院期间未进行任何治疗,其在此段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均为床位费、护理费、病房取暖费、住院诊查费,其在2016年3月13日在该医院进行了上颌义齿修复,其后又在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未进行任何治疗,其在2016年3月30日开了两种药,又进行了心电和心脏彩超检查,其在2016年3月31日办理了出院,原告主张的诊疗费核定为14214.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700.00元(74天X50.00元/天),护理费核定为7400.00元(74天X100.00元/天),营养费核定为1480.00元(74天X20.00元/天),误工费核定为8658.00元(74天X117.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岩因为驾驶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从而造成原告受伤,其车受损,其应承担对原告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刘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其优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刘岩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刘岩及机动车所有人黄玉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对机动车所有人黄玉娟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因原告受伤住院后的住院期间内,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至2016年3月12日及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未进行任何治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这两段期间的医疗费支出及其他相应损失持有异议,认为属于医疗上的挂床,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原告亦未能提供自己在此两段期间内确需进行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的此两段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另原告在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亦存在未进行任何治疗却仍在住院的情形,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为骨折,在手术后应有一定期间的观察休息休养,故对原告此期间的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治疗护理误工期限的鉴定申请,因本院已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护理及误工期限已作出认定,其鉴定已无必要性,故对其此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损失,因其受伤后住院治疗,为治疗及恢复其伤情,应增加相应营养,故对其此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相应部位骨折,伤情较为严重,必然给其造成身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伤害,故对其此请求酌情支持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振双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452.75元。二、驳回原告张振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00元,由被告刘岩承担800.00元,原告承担7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