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7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吕恒彬与菏泽市定陶区张湾镇高家行政村村民委员会、高艳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恒彬,菏泽市定陶区张湾镇高家行政村村民委员会,高艳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542号原告:吕恒彬,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张湾镇高家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高学兵,村委会主任。被告:高艳华,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原告吕恒彬诉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张湾镇高家行政村村民委员会、高艳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恒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张湾镇高家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高艳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恒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张湾镇高家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高艳华连带偿还工程款29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份,定陶县张湾镇高家行政村高家自然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陶县张湾镇高家行政村康宁小区第一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竣工验收交房后,被告除扣除5%的保证金外,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按期完成工程建设,竣工后,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负责人高腾军,高腾军将工程的第一排西数第四家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被告高艳华,被告高艳华入住涉案房屋后,只支付1万元工程款,被告高艳华所居住的房屋造价12.5万元,尚欠原告1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11.5万元及利息。菏泽市定陶区张湾镇高家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高艳华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3月8日,原告吕恒彬与被告定陶县张湾镇高家行政村经协商签订了定陶县张湾镇高家行政村康宁小区第一期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定陶县张湾镇高家自然村西;建筑工程共22个单位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521平方米。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定于2010年4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为挖地槽前预付本期工程款的30%,工程楼主体完工后,在预付工程款的40%,本期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交房时,按规定扣除10%的保证金,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按期完成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负责人高腾军,高腾军将工程的第一排西数第四家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被告高艳华,被告高艳华入住涉案房屋后,通过村委会支付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吕恒彬与被告张湾镇高家行政村签订工程康宁小区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将建好的房屋交于被告高家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高家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将房屋交于被告高艳华使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款,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权力的放弃,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恒彬要求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张湾镇高家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高艳华连带偿还工程款1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庆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