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88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方红菊与东莞市汇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毛世萑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红菊,东莞市汇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毛世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8850号之一原告:方红菊,女,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明,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汇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龙路**号广发鸿枫大厦办公楼第捌层D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900001831638。法定代表人:毛世萑。被告:毛世萑,男,苗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方红菊诉被告东莞市汇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毛世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方红菊认为冉露系被告东莞市汇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创始股东,并持有50%股份,在被告东莞市汇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是500000元,冉露和毛世萑各出资250000元,已经完成出资并验资,但后来被告东莞市汇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0000元,冉露和被告毛世萑各应出资3000000元,后冉露在还没完成3000000元中的2750000元出资义务时,就将全部股份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毛世萑,而被告毛世萑至今还没有完成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被告东莞市汇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时,冉露应当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请求追加冉露为本案被告,并在被告东莞市汇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出资不足范围内就案涉中介费48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告的主张,案涉服务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的原告及两被告,被申请人冉露并非案涉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其次,原告基于服务合同诉求两被告退还中介费及违约金,本院仅围绕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问题进行调查。至于冉露是否足额出资,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直接关联,且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因此,本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提出的关于追加冉露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红菊关于追加冉露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琴-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