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凤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凤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55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皓,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义,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凤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凤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29,423.21元;2、判令被告陈凤义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60,364.65元,复利147,544.60元,以及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3、判令被告陈凤义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陈凤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被告陈凤义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编号:深发(沪)个贷字(2012)第(RLXX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6.6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9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一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三条);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五条)。上述《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陈凤义发放了26.60万元贷款,现被告陈凤义逾期还款。根据《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陈凤义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29,423.21元、利息260,364.65元,复利147,544.60元。被告陈凤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鉴于被告陈凤义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凤义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凤义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凤义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律师费。被告陈凤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29,423.21元;二、被告陈凤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407,909.2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三、被告陈凤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3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5,59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凤义共同负担,被告陈凤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