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杜文梅与中国石油天然汽股份公司山西销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497号原告:杜文梅,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10-11层。负责人:陈望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范婷,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文梅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史范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726元(3066元×11个月);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提前通知金3066元;3、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04年11月至2015年9月超时费223699.2元,夜班费7680元、休息日加班费70545元、法定节假日经济补偿15345元,以上共计354061.2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04年11月进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下属加油站太原第30加油站工作,职务是带班长,2012年调到第38加油站,任加油员,期间的十年零八个月双方均签订有劳动合同书(2007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5日)。2015年9月中旬我被告通知年满50解除劳动合同,离所定劳动合同还差3个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因社保未交够15年虽年满50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解除合同没有任何补偿,我还得自己在补交5年的社保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在年过50岁找不到工作,加上家庭经济困难,每年近万元的社保缴纳成为难题。再则公司因延迟缴纳社保又未尽告知补缴义务,致使我达到退休年龄时社保缴纳年限不够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存在直接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双方2004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9月才为我缴纳社保,存在延迟缴纳行为。2009年山西省人社厅发(关于印发《关于统一和规范全省城镇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的通知)让职工通过补缴、续缴的方式保证在退休后顺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惠民政策,并明确要求各单位严格执行与贯彻。但是用人单位仍未尽到通知义务导致再次错过补缴期限。同时该《办法》第一条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范围和条件明确列明:“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内目前仍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且在岗工作,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职工,或中断较为未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单位职工,单位和职工如有补缴的意愿和能力,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具有我省户籍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本人愿意,也可以参照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这本身就是为保障职工权益的惠民政策,灵活就业人员尚且在列,所以,用人单位对我虽达退休年龄却不能领取养老金的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予以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近11年,正常工作时间为三班轮流,上午12小时休24小时,一个月上十个白班(早8:00-晚6:00),十个夜班(晚6:00-早8:00)每月上班240个小时,月超时长达64小时,按每月平均20个工作日计算,每日延时3.2个小时。远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劳动法》规定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能超过44个小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且上班十一年中从未支付夜班费,双休日、节假日均没有按国家规定支付工资。原告要求提供的考勤表和交接班记录都不是真实的,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726元和提前通知金3066元、超时费223699.2元、夜班费7680元、双休日加班费70545元、法定节假日经济补偿15345元,共计354061.2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辩称,原告任我公司加油员一职属于工人岗位,2015年9月6日已年满50周岁,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已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与其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请求支付提前通知金及超时费、夜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杜文梅:你与本单在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2010.12.26-2015.12.25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因,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规定,此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6日起予以解除(终止)。请你于2015年9月6日前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根据有关规定,不符合发给其经济补偿条件”。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该通知书空白处原告签字说明,“已收到通知书,本人已知情”。原告对此认为,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还差三个月期限才届满,被告的行为是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按照相关规定提前一个月予以通知,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费用。被告认为,因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系终止劳动合同而非解除,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原告于1965年9月6日出生,至2015年9月6日年满50周岁,双方续签订的合同期限虽未届满(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该通知书已明确说明系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签字确认已知情,应当认定该通知书为终止合同通知书。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杜文梅于2014年11月进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任加油员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合同中注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4年11月01日”。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加油站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为三班轮换,上午12小时休24小时,每三天一轮,即第一天白班8:00至18:00,第二天18:00至8:00,第三天休息。截止2015年10月份无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工资发至2015年9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于1965年9月6日出生,于2015年9月6日年满50周岁,根据(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终止的情形又未作约定,故被告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合法有效。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726元的问题:因双方系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非解除,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提前通知金3066元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须提前三十日以书的面形式进行通知劳动者。本案事实非因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因其它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纠纷,被告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源于法定事由,且双方对终止合同的情形由无约定,被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时予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提前通知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4年11月至2015年9月超时费223699.2元,夜班费7680元、休息日加班费70545元、法定节假日经济补偿15345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文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文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义人民陪审员 王延卓人民陪审员 王婧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浩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