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4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欣与被告新乐市承安镇良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欣,新乐市承安镇良庄村村民委员会,赵振威,赵志欣,新乐市承安镇良庄村村民委员会,赵振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917号原告赵志欣,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被告新乐市承安镇良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新乐市良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俊京,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惠春楠,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振威,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原告赵志欣与被告新乐市承安镇良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良庄村委会)、第三人赵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346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欣、被告良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振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欣诉称,2010年7月被告安装变压器,因无力支付占地赔偿费用,让我先行垫付20000元整,后由村委会入账报销。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变压器款2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新乐市承安镇良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与案外人王某1不存在赔偿的权利和义务,理由:安装变压器所占土地为村委会所有,王某1无权要求占地赔偿款;安装变压器不需要施工费用;被告对安装变压器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对安装变压器需要砍伐树木知情;王某1陈述的2万元并无任何根据。二、原、被告之间根本即无垫付的合意更无垫付的事实,按照原告陈述其将钱给予第三人赵振威,第三人将2万元转交给王某1,金钱具有不特定性和可替代性,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两行为的连续性,所以不存在垫付的情况。三、安装变压器期间第三人并非良庄村村支部书记。四、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返还原物纠纷。第三人赵振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0年4、5月份,被告村委会安装变压器,需要砍去线下王某1家树木,时任书记赵振威让原告先行垫付王某1索要的2万元赔偿款,故原告把2万元款项交付赵振威,赵振威给了王某1。原一审庭审时,第三人赵振威称,原告为村委会向案外人垫付了树款,村委会应当返还原告;案外人王某1出庭证实:“村委会上变压器,因为线下需砍去我19棵树,故村委会同意赔偿我2万元,我从书记赵振威手中支取2万元赔偿款,但钱是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时任会计吕连旗出庭证实:“2013年8月31日,原告拿着书记赵振威签章的条向我报账,我就给原告报账了,条上写着变压器费用,不知道钱是怎么来的。原告没有给村里交过垫付款或者其他款项”。本案原一审查明:2010年四五月份,被告在村里安装变压器,由于变压器下有案外人王某1的树木,因当时村委会没有村主任,时任村支部书记即本案第三人赵振威让原告与王某1协调树木赔偿事宜,原告应第三人的要求先行垫付了2万元,原告将款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2万元给服了王某1,2011年4月6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支到村东上变压器费用20000元,支款人赵志欣”落款处有赵振威的印章。后原告持《证明》去找村会计吕连旗报账,吕连旗给原告报账后给原告出具《现金支出凭证》,由于当时村委会无款,故没有给付原告现金。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赵志欣垫付款20000元。被告提出上诉,并在二审程序中提交新乐市承安镇党委出具的新证据,证实第三人赵振威在2010年7月份并非良庄村党支部书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34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时,原告主张第三人赵振威自2010年4月份开始行使书记职权,其申请的证人赵某(原告弟弟,赵振威下一任良庄村村支书)出庭证实赵振威自2010年4月底至2011年12月份开始行使书记职权,但有无正式任命自己不知情,当时村委会没有村主任。被告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赵振威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任良庄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7月赵振威不是良庄村党支部书记。良庄村现任党支部书记史二仓在该证明上签字,被告新乐市承安镇良庄村村民委员会及新乐市承安镇党委在该证明上签章确认。原告称被告在二审时提交的新乐市承安镇党委出具的证明显示,赵振威任职时间为2011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认可两份证明时间不一致,但表示两份证明均可证明2010年7月赵振威不是良庄村党支部书记。本院对2010年承安镇乡政府包良庄村村干部进行调查核实,查实正式任命前无任何部门任何人授权第三人赵振威代行书记职务。本院对涉案变压器及周边环境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照片显示,涉案变压器位于良庄村村东一条东西向道路南侧,道路北侧与变压器南北相向的是原告赵志欣厂房。变压器向东延伸至王某2厂房的线路下树木已被砍伐,北侧相同距离内现有树木共约15棵。经本院调查得知,线下共涉及赵振京、赵臭小、王换成、王某1、王四儿、赵建勋、王某2等共计约15户村民责任田(责任田均为南北走向),建变压器前每户北侧地头有的没有树木,有的有树木,有树木的每户责任田内一两棵不等。王四儿(原一审证人王某1的叔叔)、王某2、赵建勋证实,建变压器时村委会统一将责任田内树木砍伐统一出售,所得树木款按照事先约定的村委会40%,村民60%的比例分割,由村民自治保主任处支取,每棵约得30元、50元不等。在本院组织原告赵志欣进行质证时,原告赵志欣称自己当时把钱给了第三人赵振威,赵振威是否给了王某1自己不清楚;法院调查的王四儿、赵建勋、王某2和良庄村现任村主任有亲戚关系;线下责任田除去法院调查时被调查人所述的15户外,王某2厂房东侧还有一户;补充提交《复议》一份,证实虽然在2015年9月5日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上没有过半数通过同意报销该2万元树款,但会后第二日,43名村民代表中有27人在原告赵志欣书写的《复议》材料上签字同意;补充提交原告赵志欣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其本人垫资所建变压器现供村东一街二街使用,上有部分用电村民签字。自2010年4月即任至今的良庄村治保主任赵志辉(原告赵志欣堂兄)主动到本院反映情况,称09年卖王四儿、赵建勋、王臭儿地头死树共三棵,每棵大的七八十元,小的四五十元,与村委会上变压器无关。上述事实,由(2015)新民一初字第179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证明、勘验照片、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垫付款2万元,原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二审变更为追偿权,但就庭审中查明来看,原告主张在村委会建变压器时自己将2万元交予了第三人赵振威,并未将该款项代替村委会或者第三人赵振威交付他人;原告请求返还的货币为非特定物,不能成为返还原物纠纷案件的标的物,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实己方主张,提交的证据包括:赵振威20114月6日出具的《证明》、会计吕连旗出具的现金支出凭证及证言、证人王某1证言,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2010年4、5月份村委会建变压器之际,而承安镇党委在本案中出具的证明显示,赵振威开始担任良庄村村支书的时间为2010年9月份,也即在借款发生当时赵振威未取得代理村委会行事的权利(村委会无村主任),其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存在重大权利瑕疵;二、会计吕连旗出具现金支出凭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与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无关联性,且吕连旗出庭作证时称村委会未收到原告赵志欣任何款项;三、案外人王某1在原一审庭审时作证称建变压器时电线涉及自己责任田内19棵树木,村委会共计赔偿2万元,赵振威证言与本院现场勘验及调查情况明显不符;四、原告赵志欣在原一审庭审时称:“2010年4、5月份村委会上变压器,线下有王某1家的树妨碍,村委会调解不成,后来我去调解,王某1要钱村委会没有钱,书记赵振威让我先垫付2万元,2万元都是树款。我当时把钱给了书记赵振威,书记赵振威给了王某1”,在重审阶段赵志欣称自己当时把钱给了第三人赵振威,赵振威是否给了王某1自己不清楚,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五、原告赵志欣提供的自己书写的《复议》、《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内容与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六、良庄村治保主任赵志辉反应的情况系在09年,与本案涉案树木无关,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其请求被告新乐市承安镇良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其2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赵振威对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其在任期内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亦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志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苗人民陪审员  乔欣欣人民陪审员  徐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宝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