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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代连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连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连元,男,1966年8月9日生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姚安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志华,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连元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连元及辩护人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代连元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乘坐“贵B×××××”号客车从盘县到贵阳,9时50分许,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普安县江西坡茶场服务区时被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用透明自封胶缠裹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红、绿色片剂两坨,共重283.9克。经鉴定,查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27%、15.52%、16.02%、15.45%。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代连元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且代连元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连元提出“只知道是违禁品,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连元系受他人蒙骗,其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为代连元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代连元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乘坐贵B×××××号客车从贵州省盘县到贵阳市。同日9时50分许,当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普安县茶场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代连元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用透明自封胶缠裹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红、绿色片剂(俗称麻古)两坨,共重283.9克。经鉴定,查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27%、15.52%、16.02%、15.4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代连元生于1966年8月9日等身份信息。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代连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3、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日至10日,普安县开展公开查缉毒品专项行动。2016年3月3日9时许,民警在沪昆高速普安茶场服务区对由盘县开往贵阳的贵B×××××号客车的乘客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让客车上36号乘客代连元打开其挎在胸前的挎包进行检查,其神色慌张,称里面没有什么东西,不愿将挎包取下接受检查。根据工作经验,民警判定代连元的包内有违禁品或不便公开出示的物品,再次对代连元强调其有义务配合警察检查,代连元将挎包打开让民警检查,后在代连元挎包底部查获2块外用封口胶缠裹呈块状的毒品嫌疑物,随后对现场进行拍照、摄像。4、刑事照片、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样品记录、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毒品收据告知笔录、车票证实:2016年3月3日9时50分许,民警在盘县开往贵阳的贵B×××××号客车的36号座位抓获代连元,当场从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外用透明封口胶缠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块(分别编号为1、2号),1号毒品嫌疑物拆开后有蓝色包装10小包,经当面称量,毒品嫌疑物净重188.9(红色片剂187克、绿色片剂1.9号),2号毒品嫌疑物拆开后有蓝色包装5小包,经当面称量净重95克(红色片剂94克,绿色片剂1克)。并当面从查获的1号、2号嫌疑物的红色片剂和绿色片剂分别随机提取0.1克作为检材封存待检。上述毒品嫌疑物予以扣押,同时从代连元处扣押手机1部、人民币4500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及2016年3月2日7时6分大姚至楚雄、3月2日10时楚雄西站至曲靖、3月3日8时30分盘县至贵阳车票各1张。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3.9克已上交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附查获两块毒品照片、毒品包装照片、拆装照片、称量照片、取样照片共19张。5、贵B×××××旅客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3日在沪昆高速普安茶场服务区处检查盘县至贵阳贵B×××××号车时,该车36号座位乘客姓名代连元,男,1966年8月9日生,身份证号,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弥兴镇弥兴村委委会下屯五组3号,电话号码137××××5674。二、证人证言黎某顺清证实:我是2016年3月3日8点30从盘县至贵B×××××26的乘客,坐在从车头前门上车左手边第三排靠过道6号座位。我们客车大约9点50分到达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在此开展公开缉毒的民警拦下检查,民警上车对乘客的身份证件及携带的行李包进行检查,当检查到我前面一排(从车头上车左手边第二排座位)一男子时,民警从该男子所背的棕包挎包内查获两包毒品嫌疑物,随后民警对嫌疑物进行拍照,并将他带下车。罗某章伦证实:我是盘县发往贵贵B×××××26客车驾驶员。2016年3月3日上午9时50分,我驾贵B×××××26客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G60)普安茶场服务区往前100米处,遇到警察查车,警察在36号乘客的挎包内查获两块毒品之类的违禁品,每块都是用透明封口胶包裹成长方体的,装有毒品的挎包是挎在被抓的乘客的胸前。被抓的男子是早上8点来钟在盘县客运站里面上的车。魏某魏峰证实:2016年3月3日我贵B×××××62号客车从盘县到贵阳,8点30分从盘县车站出发,等到车子快出发的时候,一个云南楚雄的男人上车后坐在我旁边以车尾方向为参照物的左边第二排靠窗的位置。9时50分,我们乘坐的客车途径镇胜高速路普安茶场服务区时,遇到民警查车,民警当场在这个男人携带的皮包中查获两坨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嫌疑物,接着公安民警将云南楚雄男人抓获了。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代连元供述及辩解:2016年2月28日我在家接到一个姓李的朋友打电话给137××××567474),说他有一个朋友姓刘,有一些违禁品要带到贵阳去,事成之后给我5千元报酬。我说可以,他就说他把我的电话给姓刘的师傅,叫我先去贵州省盘县,到时候对方会联系我。3月1日下午,我一个人从弥兴镇老家出门,先到永仁县看我女儿,然后又返回姚安县亲戚家住。3月2日早上8时许,我在姚安县坐从大姚到楚雄的过路车,于是早上9点50分左右到达楚雄,到楚雄后又坐早上10点钟从楚雄到曲靖的客车,大约下午3点过钟到达曲靖,下午4时许坐曲靖到盘县的客车,当我坐车到富源境内时,接到刘师傅的电话,叫我坐车到盘县刘官下车,然后往盘县方向走路大约1公里左右下坡处有一美女雕像,那儿小地名叫美女山。于是我按刘师傅的安排到达美女雕像等了他大约10分钟左右,他一个人来了。他将外用透明胶布缠裹的东西交给我并说先给我110元钱从盘县到贵阳的车费,叫我坐第二天(3月3日)早上8点30分的客车,到贵阳后就在金阳客车站处等他,他会联系我并把5千块的运输费给我。我们就各自分开了,我看见他走路往一地名叫杨柳沟的方向去。我在路边拦下一微型车坐到盘县,在车站的对面找了一家招待所。到3月3号早上我买了8点30分去贵阳的客车票,是36号座位,坐在从车头上车后左手边第二排靠窗子位置,当我乘贵B×××××26客车到达镇胜高速路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在此开展公开查缉毒品的公安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我所背的棕色挎包内查获2块毒品麻古嫌疑物,民警当着我的面对毒品嫌疑物进行拍照、摄像,随后我就被带到普安县公安局。我携带的毒品嫌疑物是刘师傅交给我就包装好的,他拿给我后没有打开过,我之前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也不知道是什么毒品。姓李的朋友打电话给我时,我问他是什么东西,他只是说是违禁品,是药。民警抓获我时,我身上有身份证一张,有4500元钱,3张银行卡,1部手机和一些生活用品。4500元钱是我从家中带来准备给我女儿买电脑的,3张银行卡一张是我的,一张是我表妹董芬的,一张是我父亲代恩连的。民警当着我的面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净重称重是283.9克。姓李的朋友是我三年前在昆明打工时认识的,是四川人,他的电话我没有存,学名地址我都不清楚。刘师傅是通过姓李的朋友认识的,只是见过一面,不知道基本情况。四、鉴定意见1、鉴定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从被告人代连元处查获毒品嫌疑物提取的检材进行检测,四份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5.27%、15.52%、16.02%、15.45%。鉴定意见已告知代连元。2、采集尿检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2016年3月3日经对代连元尿液进行采集,同日11时35分、11时40分分别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和吗啡试剂检测板检测,结果均呈阴性。附尿检照片4张。五、视听资料光碟三张证实:对被告人代连元讯问情况。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连元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83.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代连元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代连元归案后对毒品系自己携带并系从自己携带包内查获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不明知系毒品只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认罪态度的认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代连元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代连元运输毒品的数量,应对代连元从轻处罚。代连元所提“只知道是违禁品,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代连元系受他人蒙骗,其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代连元所作受他人以高额利益雇请运输“违禁品”至贵阳的供述及抓获经过载明民警让代连元打开其挎在胸前的挎包进行检查,其神色慌张,称里面没有什么东西,不愿将挎包取下接受检查的反常表现,能够说明代连元主观上应当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运输,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连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31年3月2日止)。二、现存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代连元处扣押的人民币4500元,折抵其财产刑,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文禄审 判 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唐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