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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XX与王永胜、石振清、石玉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永胜,石振清,石玉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870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忠霞。被告王永胜。被告石振清。被告石玉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大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深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系该公司职员。原告XX与被告王永胜、石振清、石玉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霞与被告王永胜���石振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清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6年4月12日18时许,原告推着自行车从位于东丰县东丰镇粮库青山岗下林源木工厂院内出门刚到公路路边处时,被第一被告驾驶的轿车撞晕,自行车被撞飞,被告石振清将原告的自行车压坏,原告被王永胜撞倒后已昏迷,不清楚是否与被告石振清所驾车辆是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胜报警后又将原告送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治疗终结。被告王永胜、石振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依法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41.79元、误工费(163天/120.82)计19693.66元、护理费(34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4天,每天120.82元)计48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34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63371.6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43371.69元的40%即17348.68元,赔偿总额为137348.6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永胜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对,但经过不对,原告当时是骑自行车从林源木工厂出来,而不是推车出来。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因为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石振清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我是没有责任的,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我公司同意赔付,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要求过高,自行车损失同意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赔偿问题,因为我的保护是无责,在医疗费限额内我公司无责赔偿10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在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内我公司同意与人寿保险按比例赔偿。被告石玉清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勇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医药费收据8张、住院病案3册、出院诊断书3份、用药清单3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3000元。证据四、吉林津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证据五、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为17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永胜、石振清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除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虽无异议,但对证明丢失票据的1633.98元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对证明发生的车费1900元的救护车票据有异议,而且交通费过高;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的等级过高,赔偿标准应按事发当时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的等级过高,赔偿标准应按事发当时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王永胜、石振清、石玉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8时13分许,被告王永胜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轿车,沿东丰镇兽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源木材厂门前,雨天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林源木材厂院内左转弯驶入兽药路的原告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XX和自行车倒地,自行车倒地同时与没兽药路由东向西即被告石振清驾驶落籍在被告石玉清名下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XX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XX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掉医疗费为21141.79元,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4天。此次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王永胜负次责任,原告XX负主要责任,被告石振清无责任。经查,原告XX为非农业人口,现年58岁;被告王永胜为原告XX垫付医疗费12700.00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石振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当事人之间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胜负次要责任、原告XX负主要责任、被告石振清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XX为非机动车一方,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酌定原告XX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永胜承担4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XX先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无责部分,如未超出限额,两个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王永胜按所承担的40%的责任再对原告XX进行赔偿。由于被告石振清无责任,故被告石振清、石玉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XX医疗费丢失票据的1633.98元是否应赔付问题;2.伤残等级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丢失的证明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并且提供了病历本号,故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伤残等级过高问题,由于原告XX伤残鉴定机构是本院委托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外委托的,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伤残等级过高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XX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据,本院酌定对医疗费支持21141.79元;伙食补助费支持3400.00元(34天/100元);误工费支持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3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20.82元,共计19693.66元;护理费支持一级护理8天2人,二级护理24天1人,每天按120.82元,共计4832.80元;交通费支持2800.00元;伤残赔偿金支持20年,赔偿指数按20%,标准按每年24900.86元,共计99603.44元;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00元;自行车损失支持1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XX1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1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90%即99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XX100.00元的95%即95.00元;共计人民币109095.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XX1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无责交强险责任伤残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1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10%即11000.00元;在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XX100.00元的5%即5.00元;共计人民币12005.00元。三、被告王永胜赔偿原告XX医疗费21141.79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34天×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误工费19693.66元(163天×120.82元)、护理费4832.80元(8天×2人×120.82元+24天×120.82元)、交通费2800.00元、自行车损失1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等共计163271.69元,扣除两个保险公司赔偿的121100.00元,被告王永胜赔偿原告XX42171.69元的40%即16868.68元,再扣除被告王永胜垫付的12700.00元,最后被告王永胜赔偿原告XX人民币4168.68元。四、被告石振清、石玉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4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56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永胜负担1426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书 记 员  路 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