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祥麟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谢勇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祥麟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谢勇,左长隆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412号原告:重庆市祥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3号2栋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15514963。法定代表人:曾祥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88号附1号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536558。法定代表人:谢勇,总经理。被告:谢勇,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左长隆,男,194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祥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麟劳务公司”)诉被告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旗置业公司”)、被告谢勇、被告左长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邸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阳泽伦、人民陪审员杨正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祥麟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谢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长隆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麟劳务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同被告首旗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首旗置业公司将其承建的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的劳务,按每平方米380元分包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约定的进场时间届满时,原告根本无法进场施工,经多次与被告首旗置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勇协商,被告首旗置业公司偿还25万元人民币后,就再未向原告偿还。2015年2月1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首旗置业公司及其法人谢勇,其出具欠条,还欠原告保证金75万元人民币,于2015年3月29日前归还,如果到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另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支付,担保人为左长隆。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同三被告联系,仍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谢勇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款75万元人民币,并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左长隆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谢勇、被告左长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祥麟劳务公司系于2005年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具有劳务分包相关资质及等级。2014年8月26日,原告祥麟劳务公司(乙方)与被告首旗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单价以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按38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为准。劳务承包范围:本工程以承包人工工资、人工管理费、包周转材料、临时设施、现场内材料转运以及包施工机械设备、消耗材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合同》第十九条工程停建或缓建约定:由于政策变化、不可抗力以及建设单位与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甲方应为乙方撤出现场提供必要的条件,并适当予以相应补偿。《合同》第二十六条其他事项约定: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35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200万元作为定金。待乙方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剩余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定金200万元自动转为本工程履约保证金。非乙方原因造成2014年9月30日前,乙方不能进场,甲方按等额的拖延天数,退还乙方已缴纳的保证金。保证金甲方全部退还乙方后,责任、损失划分明确后,合同也即告终止。被告谢勇在《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首旗置业公司向原告祥麟劳务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公司转账支付的荣隆工业园项目保证金1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谢勇出具《欠条》,载明:“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谢勇欠到祥麟劳务公司的保证金柒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3月29日前归还,如果到时不还除以上柒拾伍万本金外,从欠款之日起另加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重庆市祥麟劳务有限公司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支付。欠款人谢勇,2015年2月16日,担保人:左长隆。”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原告公司于《合同》签订当天转账支付被告首旗置业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约定的剩余保证金也已准备好,由于被告首旗置业公司就本案工程未能进场施工,原告作为承包方也无法进场,就没有继续交纳保证金,后被告首旗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万元。被告谢勇和被告左长隆出具《欠条》之时,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首旗置业公司就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否则被告谢勇也不会同意退还保证金。被告谢勇出具《欠条》的本意是和被告首旗置业公司一起偿还尚欠原告的75万元保证金,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谢勇,要求其与被告首旗置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左长隆系原告与被告首旗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介绍人,其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应当对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谢勇,股东为冉隆河、石巧颍、谢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欠条》、工商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具有劳务分包相关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因被告首旗置业公司无法进场施工,导致原告无法进场履行合同,后被告首旗置业公司退还保证金25万元。被告首旗置业公司出具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以及被告谢勇出具尚欠75万元保证金的《欠条》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首旗置业公司之间对于不再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已达成一致意见,尚余75万元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首旗置业公司退还7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首旗置业公司作为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收取原告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后仅退还25万元,对于剩余75万元保证金应予退还原告,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勇共同退还7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谢勇以个人身份出具欠条的本意是与被告首旗置业公司一起偿还剩余75万元保证金。《欠条》载明欠款人为被告首旗置业公司的法人谢勇,欠款人处由谢勇本人签字捺印并写明公民身份号码,却并未加盖被告首旗置业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签订该《欠条》的欠款人主体为自然人谢勇,而非被告首旗置业公司。虽被告首旗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勇,但被告谢勇作为自然人与首旗置业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可以认定其出具的《欠条》系以个人名义表示愿意与被告首旗置业公司共同承担退还75万元保证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勇和被告首旗置业公司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谢勇在《欠条》中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期限及标准均进行了明确承诺,且该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勇按照上述标准和期间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首旗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合同》第十九条与《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非原告原因造成2014年9月30日前不能入场的,被告首旗置业公司退还保证金,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虽然约定非因甲、乙双方原因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首旗置业公司应对原告予以补偿,但未明确约定补偿标准,应视为没有约定,由于被告首旗置业公司占用原告保证金,原告因此产生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首旗置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首旗置业公司按照《欠条》所述标准支付违约金,由于《欠条》系被告谢勇以个人名义出具,其对违约金标准较《合同》约定扩大的部分不能约束被告首旗置业公司,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左长隆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欠条》载明原告公司有权要求担保人支付,并未约定承担的债务范围,被告左长隆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左长隆应对被告谢勇出具《欠条》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左长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谢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祥麟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共计750000元,并以7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至保证金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重庆市祥麟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二、被告谢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额外以7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至保证金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重庆市祥麟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三、被告左长隆对被告谢勇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祥麟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1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谢勇、被告左长隆负担,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邸 星代理审判员 欧阳泽伦人民陪审员 杨 正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德 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