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法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法星,又名“王发兴”,男,1969年4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文盲,家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王南山村南山路**号。2015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应建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法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法星及浙江省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应建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法星与余登伟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对喝醉酒的余登伟进行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致受害人余登伟后脑勺着地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余登伟外伤至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明确,其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院精神病鉴定:王法星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酒精依赖;法定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法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法星的供述、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病历等相关书证、被害人余登伟的陈述、证人王文荣、黄济仁、王学军、肖安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院精神病鉴定、监控录像、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法星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法星法定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法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法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徐有林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