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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连小弟、韦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小弟,韦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5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小弟,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唯,绰号“伟伟”,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小弟、韦唯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小弟、韦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被告人连小弟伙同同案人连某某(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由同案人连某某出资25000元由被告人连小弟在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永辉超市滨江嘉苑店购买了25张面额1000元的永辉超市购物卡,并由被告人连小弟使用与原购物卡外观一致的空白卡将购物卡内信息复制,然后由同案人连某某将被复制过的购物卡卖给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由被告人连小弟将原卡卖给被害人马某某,并伙同被告人韦唯使用复制卡到仙游枫亭永辉超市滨江嘉苑店购买香烟,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马某某以及仙游县枫亭镇永辉超市滨江嘉苑店的部分购物卡作废。被告人连小弟、韦唯等人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58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2500元、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1600元、骗取被害人莆田永辉超市滨江嘉苑店人民币14000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连小弟在泉州市泉港区德和酒店被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韦唯在福州市仓山区速8酒店白湖亭店被民警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小弟、韦唯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连小弟、韦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监控视频光盘,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购物卡,永辉卡售卖充值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汇款明细、被害人黄某某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单,购物卡消费记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小弟、韦唯伙同同案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连小弟参与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680元;被告人韦唯参与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000元,均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小弟、韦唯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韦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连小弟、韦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小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连小弟、韦唯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偿还被害单位莆田永辉超市滨江嘉苑店;责令被告人连小弟退出赃款人民币五万零六百八十元,依法偿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六千五百八十元、偿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元、偿还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宇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