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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皮新国与徐连武、任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新国,徐连武,任佳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624号原告:皮新国,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被告:徐连武,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任佳亮,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现关押于丰城市看守所。原告皮新国与被告徐连武、任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新国、被告任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连武、任佳亮归还借款87000元及支付利息24795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19日起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以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止),本息合计111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连武、任佳亮因中亿百联融资公司需资金,于2014年12月19日以个人名义向我借款87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1.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支付本、息分文,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我的诉求。被告徐连武辩称:我与原告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并不认识,原告和任佳亮认识且是好朋友,借款是直接汇入游思账上,游思是丰城亿鑫投资管理公司的法人兼出纳。我个人没有使用这笔借款,更没有用于家庭。原告多次与丰城亿鑫投资管理公司沟通过,我个人意见原告应多给公司一些时间,利息就不要再计算了。被告任佳亮辩称:原告打钱是打给游思,游思是我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出事后,没有钱偿还了,原告的老婆也找过我们,因公司没有收回债权,故无法偿还。借款是事实,没还钱也是事实。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87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上面收款人为游思,没有加盖任何公章。被告任佳亮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认为借条是被告徐连武写的,他也签了字。由于被告徐连武没有到庭,故无法质证。两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字,被告任佳亮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连武、任佳亮因中亿百联艺鑫融资公司需资金,于2014年12月19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87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1.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条上收款人为游思,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分文。本院认为,被告徐连武、任佳亮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年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对于两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收款人为游思,游思系中亿百联艺鑫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应向公司追讨借款的辩称意见,因在该借条上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仅有游思以收款人的身份签名,游思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支付利息24795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19日起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以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连武、任佳亮欠原告皮新国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24795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19日起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以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止),本、息合计111795元,限被告徐连武、任佳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皮新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徐连武、任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6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长  胡亚群审判员  蒋延珍审判员  夏小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婉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