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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737号,原告唐源县与被告蒋朋、道县宏佳公司、周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源县,蒋朋,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周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737号原告:唐源县,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朋,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被告: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江镇胜利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763276304P。法定代表人李祝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彪,男,系公司员工。被告周迪军,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滨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8943768583。负责人冯海胜,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唐源县与被告蒋朋、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县宏佳公司)、周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源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被告道县宏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朋、周迪军、湛江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源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蒋朋、道县宏佳公司、周迪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910.91元。2.被告湛江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蒋朋驾驶被告道县宏佳公司所有的湘M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G207线行驶至XX县桥头铺镇王家砖厂门前路段时,超越一台停在路边的拖拉车,与被告周迪军驾驶的粤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唐源县在内的搭乘湘MX客车的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蒋朋、周迪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源县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蒋朋受被告道县宏佳公司的雇佣驾驶湘MX中型普通客车。被告周迪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湛江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唐源县受伤后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用,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朋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道县宏佳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由法院判决。被告周迪军予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湛江人保公司书面辩称:一是肇事车辆粤G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唐源县的各个赔偿项目应分项分开赔偿。对于原告唐源县的合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至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是本次事故责任分担问题:交警部门作出江公交认字[2015]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周迪军承担同等责任,本公司予以承认。请求法院核实粤GX号重型厢式货车中否具备上路行驶的状况与被告周迪军的驾驶资质以及营运资格。若存在无证驾驶、行驶证过期、无营运资格等保险免赔免责事由,由法院确认本公司在三者险中免于赔偿并在交强险中向驾驶人以及所有人追偿的权利。三是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剩余保险赔偿限额问题的意见:本次事故中造成车上21名人员受伤,经多名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已依照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2万元以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352.85元,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剩余赔偿限额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77647.15元,受害人蒋德生等人另行起诉,起诉及庭审时间先于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只按照实际剩余限额履行赔偿责任。四是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承担诉讼费用。五是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医疗发票、住院清单等相应证据并向保险公司送达。六是医疗费用结合医疗发票、病历、各种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资料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有权拒绝医保标准以外的用药费用,保险人有权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蒋朋驾驶湘MX中型普通客车沿G207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王家砖厂门前路段,超越一台停在道路右边的湘11G11**拖拉机时,遇由被告周迪军驾驶的粤GX重型厢式货车相对行驶,因被告周迪军采取措施后车辆侧滑,导致两车车头在道路东侧车道上相撞,造成被告周迪军、蒋朋及湘MX号中型普通客车包括原告唐源县在内搭乘人员二十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字[2015]第122号),认定被告蒋朋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迪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包括原告唐源县在内的二十一名搭乘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唐源县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住院费17910.91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湘MX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道县宏佳公司,被告蒋朋准驾车型为A2,是道县宏佳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正执行聘请事宜。粤GX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湛江市霞山区滴滴香油脂有限公司,被告周迪军准驾车型为B2,在被告湛江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2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名受害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已作出判决,被告周迪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湛江人保公司投的交强险已赔偿12万元,剩余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137982.27元,剩余62017.73元。本次起诉人员有唐源县、义春燕、杨秀莲、田运菊、欧阳志华、黄嘉文、黄嘉明、刘云飞、杨瑟、何明洁、杨景成、何东芳、蒋丽青、安守德,起诉的标的已超过保险公司剩余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三)项“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份额按其比例进行分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唐源县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被告周迪军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湛江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唐源县主张的损失为17910.91元,有医疗费用收据、病历资料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唐源县其他损失已得到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蒋朋、周迪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源县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唐源县的损失依据双方过错大小承担,即被告周迪军承担50%责任即8955.45元,因被告周迪军驾驶的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周迪军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湛江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5777.93元,剩余3177.53元由被告周迪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朋按责任大小应承担50%责任,因被告蒋朋受雇于被告道县宏佳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正执行雇佣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由被告道县宏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8955.45元。原告唐源县要求被告蒋朋赔偿的主张,因原告唐源县的诉讼主张得到赔偿,要求蒋朋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湛江人保公司认为要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朋、周迪军、湛江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源县经济损失5777.93元;二、限被告周迪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源县经济损失3177.53元;三、限被告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源县经济损失8955.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周迪军负担61.5元,被告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