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凌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15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凌某甲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平步大道雅宝新城别墅,通过翻爬围栏、窗户的方式非法进入被害人徐某的家中,盗得现金7000余某、第四套面值5元的旧版人民币39张(经鉴定,价值897元)、玉佛1个(经鉴定,价值300元)、黄金戒指、洋酒、“茅台”白酒若干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凌某甲伙同同案人凌宏(另案处理)去到花都区狮岭镇阳光北路饭店,同样通过翻爬窗户的方式入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唐某的电脑主机2部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016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凌某甲在花都区狮岭镇葛岗村一社公寓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起获了赃物第四套面值5元的旧版人民币17张、玉佛1个、茅台白酒2瓶(经鉴定,价值2318元)等。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凌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凌某甲供述罪行、大部分赃物未缴回的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凌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秀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穗公花勘[2016]E272号、C86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DNA)字[2016]9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6]6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花价鉴函[2016]176号、258号复函,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简易估价意见书,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对案发现场、缴获旧版人民币等物品的签认,同案人凌某乙的供述、对被告人凌某甲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对作案地点、缴获旧版人民币等物品的签认、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凌某甲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凌某甲盗窃二次,其中入户盗窃一次,盗窃公民财物价值10515余某以及其他财物数件,且盗窃财物多数未缴回,应相应惩处。被告人凌某甲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凌某甲违法所得的面值五元旧版人民币20张以及黄金戒指、洋酒、白酒,发还被害人徐某某;追缴被告人凌某甲违法所得的电脑主机二部,发还被害人唐某某(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责令被告人凌某甲退赔被害人徐某某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阳秋林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