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庆伟与马献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伟,马献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024号原告王庆伟,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牛文涛、常灵芝,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献龙,男,195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原告王庆伟诉被告马献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伟委托代理人常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献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伟诉称,2014年7月19日,案外人刘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马献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书面担保书。担保书注明:如因担保发生纠纷,由安阳县人民法院(原告住所地)管辖审理。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军和被告马献龙均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18日利息72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献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刘军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刘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庆伟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9日到2014年8月18日至,逾期我原按照月息15%(月息壹角伍分)支付王庆伟利息,如果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刘军,2014.7.19。刘军给原告写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庆伟提供的借款本金壹万伍仟整,(¥15000元)收款人:刘军,2014.7.19。被告马献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关于刘军于2014年7月19日借王庆伟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一事,我自愿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如果因为本担保发生纠纷双方约定有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马献龙,2014.7.19。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到院。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担保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刘军向原告王庆伟借款15000元,被告马献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明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马献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上约定月息1角5分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献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伟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马献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晓丽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文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润贵 百度搜索“”